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饒傑勛
被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85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原名:饒益昌)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系爭本票上之兌付日期不符,筆跡也不對,顯係他人 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四、被告則以:本件只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甲 本票),我是向陳信宏收購來的,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時的照 片可證,另外並沒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 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自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業據提出 訴外人陳信宏身分證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收受現金 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 ,尚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心證,故原告主張系爭 甲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難謂有據。至被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為系爭甲本票1紙,並無系爭乙本票,被告 亦稱無系爭乙本票之存在(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30,000元 109年7月27日 109年8月27日 WG0000000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2 30,000元 109年7月27日 109年8月2日 WG0000000 (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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