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被 告 魏明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位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及訴外人徐妙齡、徐宜慧、徐茂源、徐茂盛、邱芳隆及強 洲斌等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507610( 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登記為0000000分之331810)。又被 告在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即將該土地作為公 司經營之用,其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鐵皮所占有之面積及範圍如 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範圍),此部分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面臨道路人車往 來頻繁,附近商業活動密集,故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系爭範圍面積及原告 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9月 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273,86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7月20日由其原所有人無償出借
他共有人,並簽立同意書在案,其後則在系爭範圍興建合法 建物,再輾轉由被告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故兩造自應承受 上開分管約定,另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89號土地亦因兩造 與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約定而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 由此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本件即無從 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縱認被告就系爭範圍之使用不 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然以系爭土地非屬商業用地或都市計畫 用地之現況,應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 之507610(110年10月21日前登記為0000000分之331810), 該土地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及鐵皮圍牆,並占有如系爭範圍所 示之面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9-87、95-101、105-109頁),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11 年度訴字第875號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囑託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7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範圍之使用已屬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 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範圍之使用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 否認,並以其就系爭範圍之使用係有分管協議等語置辯,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使占有系爭範圍具有合 法使用權源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 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 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 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經濟弱者, 使發生租賃權物權化之效力,以對抗租賃物之受讓人,蓋 租賃為居住之問題,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有特別保 護之必要,使用借貸與租賃固同為物之使用,但租賃為有 償,使用借貸為無償,且不具租賃保護對象之社會性,兩 者之法律性質及社會功能,殊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經 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雖提出於64年7月20日由共有人 書立之同意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247-249頁), 惟無論該同意書所簽立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 有人,依其文字記載略以:「…此同意陳慶祿等所有座落 彰化縣○鄉○○○段○○○○段○○○○○號土地(按:即重測前之系 爭土地)…借與張吉昌開設惠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恐口 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可以推知其性質乃無 償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參以被告係於101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範圍之地上物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01頁),因此縱 令被告之前手就系爭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已有上開同意書 內容之約定,但依前述說明,被告無從執此等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主張就系爭範圍之使用具有正當權利。此外,被告 未就其抗辯具有分管協議乙事再為舉證、說明,是被告辯 稱其就系爭範圍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即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無合法使用權源下,就系爭範圍加 以占有使用,已侵害原告身為共有人權利而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爰說明如 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其西北側及東南側分 別面臨明聖路1段及中山路3段,附近多為廠房、有一定商 業活動,交通往來便利,且被告占有系爭範圍之面積為1, 229.58平方公尺,目前供被告廠房及住家使用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現場照 片及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因無 權占有而受利益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1,731.2元、109年1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1,762元,有地價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再依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即0000000分之507610(其在110年10月21 日前登記為0000000分之331810)加以計算,則原告自107 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64,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3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731.2元 1,731.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331810/0000000×4/12月=9,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049元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731.2元 1,731.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331810/0000000=2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148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762元 1,76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331810/0000000=27,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631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762元 ⒈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1,76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331810/0000000×10/12月=23,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76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507610/0000000×2/12月=7,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以上合計為30,071元 30,071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762元 1,76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507610/0000000=42,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271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762元 1,76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507610/0000000×8/12月=28,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180元 合計 16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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