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66號
KSDM,92,自,266,2005111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266號
自 訴 人 戊○○
      丙○○○
共同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己○○○
      庚○○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誹謗部分均無罪;被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端午節前夕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端午節前夕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庚○○無罪。
事 實
一、戊○○丙○○○係夫妻關係,乙○○○戊○○之弟沈榮 坤之妻,己○○○則係乙○○○之母。於民國92年1 月18日 上午9 時30分許,戊○○丙○○○夫妻與乙○○○及己○ ○○在高雄市○○區○○街64號己○○○住宅前馬路上,因 戊○○丙○○○前往該處欲找尋、探視其父丁○○乙事發 生爭執,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上開馬路上,以「不要臉」、「王八蛋」等客 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戊○○及丙 ○○○;乙○○○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處所以「王 八蛋」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 戊○○丙○○○,並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丙○○○「偷她 娘家的錢」之不實事項,毀損丙○○○之名譽。二、案經戊○○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 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於93年9 月30日 所提出之有關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於92年1 月18日在高雄市 鼓山區○○街64號前及於92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街63號前之對話內容之錄音帶暨其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至第184 頁、第217 頁),並未依據法定程序取得,而係 自訴人私人在被告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側錄,依據前開說 明是否有證據能力已非無疑問。而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92年 4 月20日部分之錄音帶,固據本院於94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 該錄音內容與辯護人於94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 ,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案卷㈢94年10月24日上午 之審判筆錄第13頁);另自訴人所提出上開92年1 月18日部 分之錄音帶內容亦與辯護人於94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內容相符,雖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㈢94年10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 頁),可見前開錄 音帶內確錄有「王八蛋」、「不要臉」、「她偷她娘家的錢 」及「他自己移民加拿大去了,不照顧父親,他父親離家出 走了,你怎麼交待,你自己作兒子的自己沒有照顧好父親, 你做兒子的怎麼交待」等語,惟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話 語係分別出自渠等之口,而經本院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帶經檢驗結果,其內容語氣連 貫,並無中斷痕跡;另發聲者聲紋鑑定部分因錄音帶談話現 場環境聲音混亂吵雜,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鑑析」, 有該局94年3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40010704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雖證人甲○○及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前開錄音帶內有被告己○○○乙○○○之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㈡94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第11 頁),惟證人甲○○及壬○○2 人既非鑑定機關,且亦無證 據足認渠2 人有相關之鑑定專長或學經歷,參以渠2 人亦未 能明確指出該錄音帶中之「王八蛋」、「不要臉」等語確係 出自被告己○○○乙○○○之口,自難僅憑渠2 人上開證 詞即認錄音帶中之「王八蛋」、「不要臉」等語之發聲者確 為被告己○○○乙○○○2 人,是該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 對話錄音,因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況錄音內容亦非證據足認確係出自被告己○○○乙○○○庚○○之口,自不得據為被告3 人不利之事證。二、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5 件(見本院卷㈡第57至65頁、第 68至74頁),自訴人並未提出上開錄音譯文所源自之各該錄 音帶,以供本院勘驗上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是否與錄音帶內 容相符,且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錄音譯文出處之錄音帶,係 經合法程序取得,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自訴人所提出之載有案外人丁○○署名之空白狀尾頁及委任 狀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及案外人沈楓鈞信函影本 (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各1 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係於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亦難認係同條第3 款所示之 文書,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羅憲明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廖月霞出具 之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326 至328 頁),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自訴人復未 能提出舉證證明上開證明書有何特別可信之情事,自亦不得 作為證據。
㈢自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2 份(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 頁)、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6 份(見本院卷㈡第75 至80頁)、公司結束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17 、12021 、12051 號 及92營偵第1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82至85 頁)各1 份,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然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 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 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見本院卷㈡第86至 8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 卷第55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56頁)及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 信用合作社丁○○帳戶對帳單(見同上卷第93至94頁)各1 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業務之醫師及金融金構 業務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 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又查 無證據證明該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㈤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購買洗衣機及沙發支票 存根影本2 紙(見本院卷㈡第90頁、第92頁)、證明書影本 (見同上卷第91頁)及丁○○加拿大永久居民證影本(見同 上卷第324 頁反面),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復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所示文書,惟因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梅芬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0 號誣告案件中之證詞,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則依上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攝有被告等人與自訴人於上揭時 地發生爭執之照片2 幀(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及攝有沙發等 家俱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89頁)各2 幀,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拍攝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乙○○○庚○○被訴於92年1 月18日涉嫌 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 乙○○○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雖被 告己○○○於本院94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時,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辯稱: 伊並未以上開言語辱罵自訴人戊○○丙○○○夫妻云云; 被告乙○○○辯稱:92年1 月18日當時自訴人夫妻帶同多人 前往上開公眾場所,對伊及伊父母親瘋狂叫罵,並公然侮辱 及誹謗伊等,伊無法招架,呈現歇斯底里狀況,已記不得當 時伊講過何話語云云;被告己○○○乙○○○之共同選任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己○○○乙○○○2 人均否認有何 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語,而證人甲○○、壬○○ 等人均為自訴人之至親好友,且復於他案與自訴人丙○○○ 共同涉犯公然侮辱被告己○○○,渠2 人與被告間素有怨懟 ,立場已具偏頗與成見,難免有挾怨報復之嫌,且證人甲○ ○及壬○○供述矛盾,自認渠等觀察及記憶有誤、有所疏漏 ,自不得以渠等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縱使被告 2 人確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 名譽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被告2 人所為 要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1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 許,因自訴人夫妻欲找尋其父丁○○,伊乃與自訴人夫妻至 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街64號住處,當時在被 告己○○○該住處前馬路上,被告己○○○罵自訴人夫妻「 不要臉」、「王八蛋」,而被告乙○○○亦辱罵自訴人夫妻



「王八蛋」,伊在現場並聽聞另一位證人壬○○對自訴人丙 ○○○稱「秀姬,她說你偷你娘家的錢」等語(見本院94年 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伊於92年1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陪同自訴人 夫婦至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街64號住處欲找 尋自訴人戊○○之父丁○○,雙方發生爭執,旁邊有路人及 鄰居圍觀,被告己○○○辱罵自訴人夫妻「不要臉」、「王 八蛋」,被告乙○○○亦辱罵自訴人夫妻「王八蛋」,被告 乙○○○並稱自訴人丙○○○偷她娘家的錢,伊即笑出來稱 「秀姬,她說妳偷妳娘家的錢,好好笑」等語相符(見本院 94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至13頁),參以證人即當時獲報 到場處理之原龍華派出所員警楊福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2年1 月18日上午9 時30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至高雄市 鼓山區○○街64號現場,當時自訴人夫妻及被告己○○○乙○○○庚○○均在場,雙方因為自訴人夫妻欲至該處找 父親乙事,在裕豐街64號前馬路上發生糾紛,當時伊聽到現 場有女性辱罵「王八蛋」、「不要臉」,應係被告乙○○○己○○○所言,伊亦有聽聞現場有人稱「她偷她娘家的錢 ,她爸爸在找她」,但不知係何人所陳述等語(見本院94年 9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94年10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 第5 至10頁),足見被告己○○○乙○○○於上揭時地, 確有分別以前開「王八蛋」、「不要臉」及「她偷她娘家的 錢」等言語,對自訴人夫妻加以辱罵,及對自訴人丙○○○ 加以指謫之事實,至為明灼。
⒉辯護意旨雖質疑證人甲○○、壬○○所供情節略有不符,觀 察及記憶有誤,及渠2 人與被告間素有怨懟,證詞不得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80、14 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及壬○○係憑藉個 人事發當時之所見所聞記憶加以陳述,而認知與記憶的運作 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是截然不同的,無法鉅細靡遺 的反應事件中的所有情狀,況許多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 間消逝而衰退,證人等之證言,或許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就所 有問題為精確的答覆,但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關 鍵事實皆能詳為答述,且其證言合於常情而有助於事實真相



之發現,尚難因無關乎犯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詢答稍有出 入,及自訴人與證人甲○○及壬○○為至親或朋友關係為由 ,即率爾全盤推翻證人等證言之證明力而謂不足採取。觀諸 本院審理中證人甲○○及壬○○經自訴代理人、辯護人交互 詰問結果,對於被告己○○○乙○○○於上揭時、地辱罵 自訴人夫妻及指摘自訴人丙○○○乙節,其主要指摘部分均 能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本於直接審理結果,自得確 實之心證,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己○○○乙○○○雖辯以渠等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 「不要臉」、「王八蛋」等言詞所代表之意義,顯係足以貶 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則被告己○○○乙○○○分 別以此言語辱罵自訴人夫妻,自屬侮辱行為無誤。又被告己 ○○○及乙○○○與自訴人夫妻發生爭執及辱罵之地點係在 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街64號住處前馬路上, 業據證人楊福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2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參以證人甲○○及壬○○均到庭 證稱:雙方爭執當時有路人及鄰居圍觀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至13頁),顯見上開雙方發生爭執及辱 罵之地點確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為不特定多 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之程度甚明。則被告 己○○○乙○○○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對自訴人夫妻口出前開話語,自屬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無疑。被告己○○○乙○○○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另自訴人丙○○○並未回娘家偷過錢,亦未與娘家之人發生 任何金錢、土地糾紛或訴訟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丙○○ ○之母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24日 下午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而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何相當理由可資認定自訴人丙○○○有何竊取其娘家 錢財之情事,是被告乙○○○具體指摘自訴人丙○○○「她 偷她娘家的錢」等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 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街64號住處前馬路上 ,具體指摘自訴人丙○○○「她偷她娘家的錢」等語,客觀 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足使聽聞上開 言語者,對自訴人丙○○○產生不良觀感及評價,而毀損自 訴人丙○○○之名譽,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徵灼然。
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己○○○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被告 乙○○○亦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是被告己○○○及乙 ○○○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己○○○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自訴人意旨雖謂被告 己○○○與被告乙○○○、被告庚○○就被告己○○○及被 告乙○○○上開犯行間,均係共同正犯云云,惟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己○○○乙○○○庚○○間確有公然侮 辱及誹謗自訴人犯意之聯絡及犯行之分擔,自難認渠等間就 上開犯行具共犯關係,自訴人謂渠3 人係屬共同正犯云云, 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及被告乙○○○上開公然侮辱犯 行,均同時侵害自訴人二人之名譽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另 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 互舒,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乙○○○2 人僅因故與自訴人爭執,即口出惡言公然侮辱 自訴人2 人,被告乙○○○並恣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丙○ ○○名譽事項,均應予非難,且渠等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復未與自訴人2 人和解,惟念渠等犯罪所生危害, 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㈢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辱罵自訴人夫妻「 王八蛋」、「不要臉」等語,以及被告乙○○○於前揭時地 辱罵自訴人夫妻「王八蛋」等語暨具體指摘自訴人丙○○○ 「她偷她娘家的錢」之不實事項時,被告己○○○、乙○○ ○及庚○○3 人均同時在場,因認被告3 人係共同涉犯上揭 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云云(見本院94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第 2 至3 頁)。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 有判例可稽。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共犯,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 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 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 亦著有明文。




⒉本件自訴人指訴上揭時地,被告己○○○乙○○○分別辱 罵自訴人夫妻「不要臉」、「王八蛋」等語,及被告乙○○ ○指摘自訴人丙○○○偷她娘家的錢等語時,被告己○○○乙○○○庚○○均在場乙節,固據證人甲○○、壬○○ 及楊福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但參以當時係因自訴 人夫妻欲至被告己○○○庚○○夫婦位於高雄市○○區○ ○街64號住宅找尋、探視其父丁○○未果,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己○○○乙○○○始在爭執過程中各自口出上開話語 ,及被告庚○○當時並未為上開言語等情,則被告己○○○ 及張沈海娟2 人既係在與自訴人夫妻爭執之過程中,各暢所 言,而各自出言為上開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話語,自應 各負其責,殊難謂當時在場與自訴人夫妻發生爭執之被告己 ○○○、乙○○○庚○○3 人,均應對於他人之言論負有 共犯之責,亦不能以此推測之詞入人於罪,且自訴人就此部 分訴訟上之證明,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3 人就被告己○○○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及就被告 乙○○○前揭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必為 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3 人之認定,揆諸照前揭說明,應不能證明被告3 人 確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訴之共同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即被 訴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並就被 告己○○○被訴誹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與 被告乙○○○被訴就彼此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具有共犯關係部 分,依自訴意旨所載,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 分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為被告 己○○○及被告乙○○○均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己○○○被訴於92年4 月20日涉嫌誹謗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92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 ,前往同案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63號3 樓 住處,欲探視其父丁○○,被告庚○○意圖散布於眾,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竟指摘自訴人戊○○稱:「他(指自訴人戊 ○○)自己移民到加拿大去了,不照顧父親,他父親離家出 走了,你自己沒有照顧好父親,你做兒子的如何交待」等語 ,足以毀損自訴人戊○○之名譽,而當時被告己○○○亦在 場,因認被告庚○○己○○○共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復按,言論 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 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 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 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 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 ,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310 條)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 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 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 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亦可 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 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 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而 何謂足以 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 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 項則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復按同法第311 條規定: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所謂「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 ,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 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誹謗罪 之意圖為其主觀違法要素,至行為人是否有此散布於眾之意 圖,須從其散布文字、圖畫之動機、方式、對象等一切情狀 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行為人將文字、圖畫散布予多數人之 事實,即認其有將該文字、圖畫散布於眾之意圖。若無此意 圖,即不得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又誹謗罪基於「真實抗辯 原則」之立法,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能證明為真



實者,不罰。亦即須證明行為人具有『實質之惡意』,即明 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 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參 照)。
㈢自訴人戊○○認被告庚○○己○○○2 人涉有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癸○○、洪梅芬之證述、92年4 月20日錄音帶 暨錄音譯文、購買洗衣機及沙發之支票存根暨證明書、沈楓 鈞信函、自訴人公司結束登記資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表、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丁○○帳戶 對帳單、空白訴狀尾頁、委任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起 訴處分書、丁○○加拿大永久居民證、證人羅憲明出具之證 明書、證人廖月霞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 份、丁○○之診斷 證明書、自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照片各2 件、處 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6 件及錄音譯文5 件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誹謗犯行,辯稱 :伊沒有講自訴人戊○○未照顧好父親,係自訴人戊○○之 父所述等語;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庚○○ 縱有自訴人所指訴前揭言語,惟被告庚○○乃係在現場員警 面前理論交涉,且被告庚○○並未藏匿丁○○,但自訴人仍 一再藉故尋釁侮辱被告等人擄走、藏匿丁○○之無理情況下 ,被告庚○○始脫口為上開言語,屬保護名譽權之自辯、自 衛行為,應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被告己○○○則 未就此被訴部分為任何答辯。
㈣經查:
⒈自訴人所提出於92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63號前 之對話內容之錄音帶暨其譯文各1 件(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 至第184 頁、第217 頁)、錄音譯文5 件(見本院卷㈡第57 至65頁、第68至74頁)、丁○○署名之空白狀尾頁及委任狀 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沈楓鈞信函影本1 份 (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證人羅憲明出具之證明書及證 人廖月出具之霞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326 至32 8 頁),均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均不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合先敘明。
⒉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 伊與案外人王莉陪同自訴人丙○○○至高雄市○○區○○街 63號前,沒多久被告己○○○到場,之後被告庚○○亦到場 ,當時雙方為自訴人丙○○○欲探視其父丁○○乙事發生爭 執,在爭執過程中,伊聽見被告庚○○在跟警察講「我說一 句公道話,兒子應當照顧父親,那他自己移民到加拿大去了 ,不照顧父親,他父親離家出走了,你怎麼交代,你做兒子



的自己沒有照顧好父親,你做兒子的怎麼交代」等語,但講 話過程中,被告庚○○亦有轉身對伊及王莉敘述等語(見本 院94年10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而證人癸○○與被告庚○ ○並無怨隙,應無甘冒身罹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 庚○○之可能,證人癸○○上開證詞,自足採信。是被告庚 ○○確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參 諸證人癸○○亦證稱:當時被告庚○○係於雙方發生爭執過 程中,對到場員警指述上開用語等情,並衡以被告為上開陳 述之初亦明白表示「我說一句公道話,兒子應該照顧父親」 等語,足見被告庚○○辯稱其當時乃係在現場員警面前理論 交涉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上開具體指摘 之陳述,縱使足令自訴人戊○○聞之主觀上有不悅之觀感, 但亦難認被告庚○○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指述時有何散布於 眾之誹謗意圖。
⒊又自訴人戊○○丙○○○夫妻於81年間即舉家移民加拿大 ,於91年8 月間自訴人結束加拿大之公司,於91年11月間返 台,於91年12月19日其父丁○○即不知去向,其後自訴人夫 妻於臺南、高雄兩地來回奔波找尋丁○○下落均未果等情, 業據自訴人於93年3 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明此部分之自 訴意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2 份(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結 束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份(見同上卷第53至54頁)及處理查 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6 件(見同上卷第75至80頁)附卷可 資佐證,參以自訴人夫妻曾於92年1 月18日前往被告庚○○己○○○位於高雄市○○區○○街64號之住宅欲找尋、探 視丁○○未果,雙方發生爭執,已如前所認定,而自訴人丙 ○○○於94年4 月20日前往同案被告乙○○○位於高雄市○ ○區○○街63號住宅,復係同為找尋、探視丁○○,亦據證 人癸○○證述明確,則在此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上本即易使人產生自訴人移居國外未奉養、照顧父親而不知 父親下落之誤認,故被告庚○○在自訴人夫妻舉家移民加拿 大多年,於91年11月返台之後,一再前往其或同案被告乙○ ○○住處表明欲找尋、探視丁○○,雙方並因而發生爭執之 情況下,對到場員警或陪同自訴人丙○○○到場之證人癸○ ○、王莉等人表示「我說一句公道話,兒子應當照顧父親, 那他自己移民到加拿大去了,不照顧父親,他父親離家出走 了,你怎麼交待,你做兒子的自己沒有照顧好父親,你做兒 子的怎麼交待」等語,自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辯護自己權益而提出主觀 之評論意見,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係



已達於非理性之攻擊、謾罵而使自訴人因該評語而產生被羞 辱及一般人因聽聞該評語而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對其以誹謗罪名相繩。
⒋至自訴人雖提出其購買洗衣機及沙發之支票存根暨證明書、 自訴人公司結束登記資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表、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丁○○帳戶對帳單、 丁○○加拿大永久居民證影本各1 份及照片2 幀等物,謂自 訴人對其父丁○○善盡奉養照顧之責,並非如被告庚○○前 揭所言未照顧其父云云,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 堪認自訴人戊○○於移民加拿大期間,有盡人子奉養及照顧 父親之義務,惟此亦為自訴人與其父親丁○○內部間之家務 事,一般外人殊難知悉,要難僅以被告庚○○前揭合理懷疑 或推論之詞,或與事實有所不符,即遽爾推論被告庚○○確 有自訴人所指上揭誹謗犯行。
⒌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雖足認自訴人之父丁○○分別於 91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3日經上開醫院診斷為罹患痴呆症 或失智症,但尚不足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自訴意旨另以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