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邱德芳
廖秀珠
邱鋐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晏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吉祥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5,984元、丁○○新臺幣 432,756元、乙○○新臺幣1,191,654元、丙○○新臺幣2,660,18 4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15, 984元、432,756元、1,191,654元、2,660,184元,分別為原 告甲○○、丁○○、乙○○、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2,505,919元、丁○○2,288,467元、乙○○4,12 1,836元、丙○○4,960,9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 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37 ,303元、丁○○1,498,216元、乙○○1,823,597元、丙○○3,536, 8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二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與興霖路之交叉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有被害人邱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邱俊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 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 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宣告不治,於108年12月2 日死亡。被告行為已涉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 6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上訴駁回 (尚未確定)。
㈡原告甲○○為邱俊智之父、丁○○為邱俊智之母、乙○○為邱俊智 之子、丙○○為邱俊智之配偶,因被告不法侵害邱俊智致死生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其過 失比例(七成)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合計共326,640元:邱俊智因本件車禍受 傷送醫院進行治療,繼而不治死亡,原告甲○○分別為之支出 醫療費用75,260元、喪葬費用共251,380元 ⑵扶養費損害726,650元:原告甲○○生於00年0月00日,在邱俊 智死亡時為62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8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統 計表,彰化縣男性於62歲之平均餘命尚有20.13年(相當於2 48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 108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及扶養義務人除 邱俊智外,尚有訴外人邱雅慧(長女)、邱俊偉(長子)、 邱羚榕(次女)共4人,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726,65 0元。
⑶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邱俊智死亡時為34歲,正值青壯年
時期,原告甲○○驟然蒙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遭受 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共計3,053,290元。 2.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損害854,594元:原告丁○○生於00年00月0日,在邱俊 智死亡時為61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8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統 計表,彰化縣女性於61歲之平均餘命尚有25.45年(相當於3 05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 108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及扶養義務人除 邱俊智外,尚有訴外人邱雅慧(長女)、邱俊偉(長子)、 邱羚榕(次女)共4人,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854,59 4元。
⑵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邱俊智死亡時為34歲,正值青壯年 時期,原告丁○○驟然蒙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遭受 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共計2,854,594元。 3.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損害1,319,424元:原告乙○○於108出生,於邱俊智死 亡時為4個月又2天,至18歲成年時尚有17.66年(相當於212 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 8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及扶養義務人除邱 俊智外,尚有原告丙○○共2人,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 1,319,424元。
⑵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邱俊智死亡時,原告乙○○僅4個月 又2天大,自此無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機會,經濟上亦頓失所 依,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共計3,319,424元。 4.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損害3,766,974元:原告丙○○生於00年00月0日,於邱 俊智死亡時為35歲,現行民法雖已將成年年齡修改至滿18歲 ,惟現代人學歷多為大學畢業(即20至23歲),故子女縱滿18 歲,亦尚無扶養能力,是關於扶養義務人數及分擔比例之請 求,仍維持至原告乙○○滿20歲有扶養能力前,對原告丙○○之 扶養義務人僅邱俊智1人,又原告乙○○尚有19.66年(相當於2 36月)始滿20歲,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彰化縣108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並以霍 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①原告丙○○就原告乙○
○滿20歲有扶養能力之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854 ,408元;②另原告乙○○滿20歲後至被害人邱俊智年滿65歲止 ,期間約有11年(共132月),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 原告乙○○共2人,是原告丙○○就原告乙○○滿20歲後至邱俊智 年滿65歲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912,566元,二者 合計為3,766,974元。
⑵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原告丙○○與邱俊智兩人於108年1月 4日結婚,夫妻鶼鰈情深,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 ,僅約4個月後邱俊智即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此後須獨力 扶養原告乙○○,喪夫之痛實為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共計5,766,974元。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均認邱俊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是邱俊智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30%,則原告等 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原告甲○○為2,137,303元、 丁○○為1,998,216元、乙○○為2,323,597元、丙○○為4,036,88 2元。又因原告等人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 原告每人受分配金額為5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等人尚得分 別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原告甲○○為1,637,303元、丁○○為1 ,498,216元、乙○○為1,823,597元、丙○○為3,536,882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37,303元、丁○○1,498,216元、乙○○ 1,823,597元、丙○○3,536,8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鑑定意見均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顯非 可採,被告主張無過失,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為肇 事次因,蓋邱俊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路肩應負肇事 主因,且號誌設置不當亦為肇事因素,原告應向號誌設置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
㈡依據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出具之系爭書函,邱俊智係在 行駛路肩至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依系爭書函之結論,行駛 路肩之車輛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保護,因此沒有同 法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適用。 ㈢被告在系爭交岔路口駕車左轉彎時,燈光號誌係綠燈,可以 左轉,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都呈現停等狀態,邱俊智行駛之 車道號誌變綠燈時,被告所在位置看不到,故認為對方之遵
行號誌還係紅燈,因而左轉,且邱俊智所騎乘之機車被前方 停等之汽車遮住,完全看不到,是被告沒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事。
㈣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其中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 5,260元、喪葬費用251,380元,及原告主張賠償扶養費之計 算方式並無意見,惟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過高。再者,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之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原告甲○○於111年度之所得為1,188,575元、110年度之所得 為930,602元,於111年時原告甲○○名下之資產依公告現值計 算約有4,672,000元,可證原告甲○○並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之情形;況原告甲○○為鄉民代表及佳億公司負責人, 足認有相當之收入,至於其所稱房貸及信貸等債務部分,亦 足認原告甲○○係有相當資產之人,而無須受扶養。原告丙○○ 於111年度之所得為306,129元,其中包含3,129元之存款利 息,依利率回推原告丙○○應有相當之存款,可證原告丙○○並 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亦無須受扶養。另應調 查確認原告丁○○目前財產狀況,以明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 受扶養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左 轉時,與被害人邱俊智直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歷經刑事一、二審 判決審認其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刑一年,尚未確定等 情,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 場照片為證,復經本庭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含相驗卷、偵卷 及審判卷,見卷第119頁)卷宗及一、二審刑事判決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可知,直行車具絕對優先路權,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 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㈢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與被害人 邱俊智直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 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此有系爭系爭刑事卷宗資料可參。 又「系爭交岔路口,其中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設有早開綠燈 10秒,當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號誌綠燈時,中正路2段、興 霖路往東方向綠燈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 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號誌會慢10秒後才會轉換為綠燈,故 中正路2段往東方向,兩處路口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 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則慢10秒變換為綠燈號誌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2月1日彰警交字第1100008647號 函及函附之時制計畫表存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5至2 10頁)。故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交岔路口,中正路2段西往東 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惟 事故路口於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 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1秒 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依事故路口時制計劃表甲車行向 (西往東)早開10秒而論,此時乙車行向(東往西)號誌應 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 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甲車開始左轉彎;影像時間14時36分 3秒時,甲車車頭約行駛至東往西向車道線處;影像時間14 時36分4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刑事一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 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5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逢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111000 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9至287、307 至323、329至339頁)。從而,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時 ,事故路口乙車行向(東往西)已轉為綠燈,甲、乙二車均 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應堪認定。又經計算,在乙車行 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計算式:(總分格第I000-000 0) X 0.042 =1.218秒],甲車才開始左轉彎,亦有前開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89頁),則甲車 係於乙車行向轉綠燈後約1.218秒才開始左轉彎,依上揭說 明,不論甲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之乙車先行 ,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顯有過失甚 明。」,迭經刑事一、二審審判認定;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及刑事一審法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 結果均認: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10900399 5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 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等在 卷可查(見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75至79、267至341、487至491頁)。本庭參酌交通事 故資料、現場圖、鑑定報告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 為不僅與被害人邱俊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 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其並無 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書據(見卷第185頁)為證,然系爭 書據係回應被告提交之電子郵件(見卷第187-193頁)詢問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7款「直行車 」之定義,及是否涵括行駛路肩之機車等個別問題,並未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責為全盤衡鑑;況該規定係針對法 定違規駕駛態樣科處罰鍰而發,系爭書函說明一、所稱「路 面邊線以外之路肩非屬車道範圍,尚無該規定之適用。」等 語,意謂無從依該規定科罰,亦與認定本件所涉交通過失不 法行為無關,系爭書函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尚 難認被告所舉系爭書函足以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甲○○、丁○○為邱俊智之父、母,原告丙○○、乙○○為邱俊 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邱俊智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75,260元、喪葬費用251,380元: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邱俊智醫療費用75,2 60元、喪葬費用251,380元,業據提出收據共7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326,64 0元,洵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間互負扶 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⑵原告甲○○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生,在邱俊智死亡時為62歲, 以108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0.13年(相當於248月 )、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 以及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邱俊智之扶養義務為1/4 ,請求扶養金額依據霍夫曼係數表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為726,65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扶養費之計算 方式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甲○○係有相當資產之人,並無不 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須受扶養。經查:原告 甲○○主張其名下所有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及坐 落埔心鄉義民段598-8、598-9、603-9地號土地,均係基於 信託關係受託管理之財產(信託委託人為原告乙○○),非得 恣意處分;另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埔心 鄉太平段1590地號土地,已設定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之 抵押權,及授信債務901,950元,且邱俊智生前向埔心鄉農 會借款,借款餘額尚有6,187,171元,亦由原告甲○○償還等 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均 影本,見卷第135-155頁),然其擁有房屋3筆、土地共 5筆 且其經營佳億貨櫃有限公司,其於111年度由佳億公司收入 租賃所得36,000元、股利憑單267,032元,以上有置於卷底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且由其提出佳德公司 108年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見卷第235-241頁 ),公司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4,591,643元、5,719,075元、 10,283,496元、8,761,808元,經營績效不惡,是依原告甲○ ○上開財產狀況,難認將來無法以自己名下財產維持生活, 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甲○○無受邱俊智扶養之必要乙節 ,自屬可採,原告甲○○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 ⑶原告丁○○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以108年彰化縣簡易生命 表平均餘命25.45年(相當於305月)、108年彰化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以及原告丁○○之扶養義務 人有4人,邱俊智之扶養義務為1/4,請求扶養金額依據霍夫 曼係數表按非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854,594元等語。被 告對於原告丁○○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僅抗辯應 查明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須受扶養之情形。查:原告丁
○○於111年度僅有二筆股利憑單所得計1,911元,名下僅有一 部西元2005年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卷第53-67頁),及置於卷底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憑,則原告丁○○顯不能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則 其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損害854,594元,自有理由。 ⑷原告乙○○主張其為000年0月00日生,於邱俊智死亡時即108年 12月2日起,至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尚有17.66年(相當於 212月),以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 計算,以及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其母即 原告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319,424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如數請 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係屬有據。
⑸原告丙○○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以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①於原告乙○○滿20歲有扶養能力之前,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854,408元;②另原告乙○○滿20歲 後至被害人邱俊智年滿65歲止,期間約有11年(共132月), 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原告乙○○共2人,是原告丙○○ 就原告乙○○滿20歲後至邱俊智年滿65歲間,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為912,566元,請求被告一次賠付扶養費損害之金 額合計為3,766,97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 告丙○○於111年度之所得為306,129元,其中包含3,129元之 存款利息,依利率回推原告丙○○應有相當之存款,可證原告 丙○○並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亦無須受扶養之 必要云云。然按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 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斷。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 ,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 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丙○○於108年間除有薪資所得 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於109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雖顯示有彰化銀行北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547元,111年 度之利息所得則為3,129元, 有其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 第73-83頁),及置於卷底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則原告丙○○聲稱該存款之來源乃勞退遺囑津貼、邱俊 智死亡後之壽險理賠金及死亡勞保給付等語,即非無稽。原 告丙○○雖未陳報存款金額,惟依其利息年所得3,129元、目 前銀行年利率約1%回推計算,其存款亦在320,000元至350,0
00之譜,則原告丙○○主張無足供維持生活亦足採認。是其顯 不能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 養費損害3,766,974元,自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邱俊智為原告甲○○、丁○○ 之子,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之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致頓失至親、配偶,其哀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甲○○、丁○○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700, 000元,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500,000元 ,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承上,原告甲○○、丁○○、乙○○、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 為1,026,640元、1,554,594元、2,819,424元、5,266,974元 。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邱俊 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邱俊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而原告的權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是 原告自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是本庭審酌 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被害人邱 俊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已領得強制險死 亡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原告每人受分配金額為5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 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分列如下:
1.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5,984元【計算式:1, 026,640×60%-500,000元=115,984元】。 2.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32,756元【計算式:1, 554,594×60%-500,000元=43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91,654元【計算式: 2,819,424×60%-500,000元=1,19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4.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60,184元【計算式: 5,266,974×60%-500,000元=2,66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 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相符,併應准許。
㈧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 人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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