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32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 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4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分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算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2252計收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33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萬332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4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 .932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 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9頁)。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12年11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329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 112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4計息,暨自112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 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932 加1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2252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 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收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19日)向 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 11月19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 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週 年利率百分之1.54計算,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2.932加1成即百分之3.2252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31 萬3329元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全國農業金庫 臺幣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