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176號
OLEV,110,員簡,176,2024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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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鄭啓章
鄭卜慈
鄭卜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黃量
黃清江

黃森義
黃森平
黃永任
黃清勇
黃義順
楊美琴(即黃永陸之繼承人)

黃麗珍(即黃永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黃方
黃清佑
黃清農
林永芳
許銀村
黃鴻正
黃素華
蕭秀桃
黃冠彰(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黃守敬(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黃進發(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黃連貴(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黃專(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劉偉昌
江永裕
被 告 黃曹傳
黃申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四項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範圍」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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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