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3年度,1號
TPCM,113,台覆,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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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1號
聲請覆審人 許財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決定(112年度刑
補議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財源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羈 押,嗣經延長羈押,於108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合計羈押12 0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下 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則以:依系爭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所擷取聲請人 與該案被告高華興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 ),可以推論聲請人似有將同案被告楊承翰(即警職人員) 已知悉高華興營運賭場之情形轉知予高華興之意思,高華興 隨後亦有向聲請人知會營運地點及時間之客觀情狀,復參以 本件賭場業者陳威豪(原決定誤載為陳威華)於偵查中坦承 並指證透過聲請人以15萬元行賄楊承翰,及聲請人經測謊結 果呈不實反應等,認聲請人確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 ,係因其自身於客觀之行為所致,屬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致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地院法官受其誤導而認聲請人犯罪 嫌疑重大,咸認不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所致 。從而,聲請人對於其人身自由受侵害,應自負其責,所為 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 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因所指誤導偵查或審判 之行為類型未臻具體、明確,乃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為:「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得不為補償: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 行為。」既係將原條文具體、明確化,則上開受害人是否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之行為類型,於修法前所受理之刑事補償案 件,亦應為同一判斷。亦即受害人須有上述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者,始得不為補償;反之,受害人未有前揭虛偽自白、湮 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縱遭 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仍不能拒絕補償。
㈡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否認參與向楊承翰行賄,嗣經原決定機 關檢察官偵查後,依憑同案被告于興華陳威豪之供陳及證 述內容,明顯有出入,且無其他查獲之賄款、通訊監察紀錄 或在場證人之證詞等證據,可為渠等供述之佐證,實難率採 其等任一之供述及證述,即認定于興華陳威豪確向楊承翰 行賄及楊承翰確有收取賄款之事實。至聲請人雖就「有無收 到他們(李正民等)要你轉交給警察『長腳賓』的那筆錢」等 問題,經測謊呈不實反應,惟聲請人接受測謊時距案發逾2 年,要難擔保測謊之正確性,不能憑以認定聲請人有轉交賄 款予楊承翰等情,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0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 定,有各該處分書可稽。是聲請人從未自白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犯行,于興華陳威豪之供述縱有部分不利於聲請人,或 聲請人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等,非屬聲請人之行為,而與 意圖招致上開犯罪嫌疑有間,縱其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仍 不能拒絕補償。至原決定機關另引系爭對話內容,屬楊承翰 另涉嫌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部分之證據,此觀系爭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三、㈡記載即明,既與聲請人無涉,遑論屬聲 請人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是故,原決定機關 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自屬可議。聲 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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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