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吳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在南投縣南 投市某統一商超,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外幣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佯裝 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喆」之人,向原告詐 稱:可加入群組「Coindoes」交易所投資等語,原告誤信該 群組可交易投資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3 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陳慶安所有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內 ,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於 111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轉匯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內,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為美元,並透過系爭中信銀外幣帳 戶,以不詳方式支付予不詳對象。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7號判決之證據,而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中信銀帳戶、系爭中信銀 外幣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匯 款15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 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然被告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而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 求精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 起(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