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淑琳
被 告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壞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5萬3,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
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 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 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 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 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 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 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受理在案,並於1 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車輛損壞費新臺幣( 下同)5萬3,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3,000元 。惟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就兩 造於111年11月9日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 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輛損壞費之損害,並非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原 告新臺幣(下同)52萬多元」,有起訴狀可參。惟訴之聲明 並未具體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原告就上開請求已提出適法、明 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應予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