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533號
NTEV,112,投簡,533,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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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陳巍中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張進成
陳俊昇
陳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民智

謝文智

謝政谷

陳碧微
高坤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高榮周
訴訟代理人 高素茵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2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萬4,324元。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6,7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 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 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 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 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 ,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 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被 告起訴主張其對反訴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578 、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 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78 8條第2項規定,價購因系爭土地通行後所形成之畸零地。核 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反訴部份應 另繳裁判費。
三、次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聲明第一項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反訴原 告起訴狀內附表一(見本院卷第501頁)之價格價購因系爭 土地通行後所形成之畸零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8萬4,324元(計算式:總價額165萬8,416元 -反訴原告應自行分擔之7萬4,092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1萬6,741元。茲命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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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