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150號
NTEV,112,投簡,150,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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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張洪束美

張瑜倫
張乃文
張仁學


被 告 陳彥正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洪束美新臺幣94萬5,597元、原告張瑜倫新臺幣49萬9,767元、原告張乃文新臺幣49萬9,768元、原告張仁學新臺幣49萬9,76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4萬5,597元、新臺幣49萬9,767元、新臺幣49萬9,768元、新臺幣49萬9,768元為原告張洪束美張瑜倫、張乃文、張仁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張瑜倫張仁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 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平山二路,適有訴外人張勝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 投巿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張勝語閃避不 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張勝語因而受 有頸、胸部鈍性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3時7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張勝語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張勝語過世前, 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張勝語住院治療,原告張洪束美張勝語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元及受有系爭機 車車損15萬6,000元之損害;於張勝語過世後,復由原告張 洪束美支付殯葬費用44萬4,150元;又原告為張勝語配偶及 子女、原告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神上、 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另張勝語為原告張洪束美配偶,且其3名子女均已成年 ,而依民法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張洪束美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依照內政部之平均最低生活收入及平均餘命之標 準計算扶養費66萬2,4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洪束美326萬 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瑜倫、張乃文、張 仁學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中更換新品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原告張洪束美 雖為張勝語之配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具有受扶養之必要時 ,始得請求扶養費,縱認原告張洪束美得請求扶養費,依霍 夫曼式計算,其請求之金額應為43萬6,572元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4-4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 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崗二路與平山二 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平山二路,適有張勝語 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前開路口,張勝語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 頭撞擊系爭車輛,張勝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13時7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 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90號審理中。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⒈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左轉(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後再左轉),為肇事原因。 ⒉張勝語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酒駕及超速行駛有 違規定)。
  ㈣張勝語於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67歲,原告張洪束美( 00年0月00日生)為其配偶,原告張瑜倫、張乃文、張仁 學為其子女,均已成年,均為其繼承人。
  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所有人為原告張仁學,因本件 車禍後已報廢,系爭機車案發時價值為12萬5,000元。  ㈥原告張洪束美因本件車禍致張勝語死亡,受有醫療費用1,6 80元、喪葬費用44萬4,150元損害。
  ㈦原告尚未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200萬930元(原告張洪束美張瑜倫各受領50萬233 元、原告張乃文、張仁學各受領50萬232元)。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 撞擊張勝語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張勝語受有系爭傷害而死 亡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張勝語個人基本資料、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 本院卷第13-16、73、199-200、275-279、408-411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全卷、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查原告為張勝語



之配偶及子女,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 告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 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查張勝語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之醫療費用1,680元 ,及張勝語死亡後之殯葬費用44萬4,150元,均由原告 張洪束美支付,有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豐納骨堂 -祐寧堂使用費繳款書、葬儀社代辦明細、南投巿公所 納骨堂代辦祭品次數明細表可參(附民卷第13-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張洪束美受有支付上開醫 療費用1,680元及殯葬費44萬4,15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
   ⒉扶養費部分: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 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 。又第三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當以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該第三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有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以為判斷。
   ⑵原告張洪束美係被害人張勝語之配偶,依法張勝語對其 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張洪束美係00年0月00日生,於張 勝語110年11月22日死亡時為72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 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張洪束美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 能力,惟查原告張洪束美名下有INV投資財產數筆,合 計價額為385萬元,有原告張洪束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而前開資產變現 容易,且原告張洪束美並無任何不得立即處分之情形, 足證原告張洪束美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謂其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張洪束美得請 求之扶養費66萬2,441元,實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張洪束美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侵權行為,不



慎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並已報廢,因而受有 車輛毀損毀損15萬6,000元之損害,而兩造同意以12萬5 ,000元作為系爭機車於案發時價值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張仁學等情,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張洪束 美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亦未受原告張仁學就其機 車損害之債權為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 權利,是原告張洪束美請求為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報廢損 失12萬5,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張洪束美張瑜倫、張乃文張仁學之學歷分別為高職肄業、博士 肄業、碩士肄業、大學肄業;而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9、63-69頁), 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 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且考量原告痛失親人, 哀傷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張洪束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44萬 5,830元(計算式:1,680+444,150+1,000,000=1,445,8 30);而原告張瑜倫、張乃文、張仁學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各為100萬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張洪束美張瑜倫各領強制險50萬233元、原告張乃文、張仁學各 領強制險50萬232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 額後,原告張洪束美得請求之金額為94萬5,597元(計算 式:1,445,830-500,233=945,597元);原告張瑜倫得請 求之金額為49萬9,767元(計算式:1,000,000-500,233=4 99,767元);原告張乃文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9,768元(



計算式:1,000,000-500,232=499,768元);原告張仁學 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9,768元(計算式:1,000,000-500,2 32=499,76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 ,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1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張洪束美94萬5,597元、原告張瑜倫49萬9,767元、原告張乃 文49萬9,768元、原告張仁學49萬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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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