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勝源
訴訟代理人 王國元
黃震宇
被 告 宋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0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 (二)撤回對黃紹宗部分之訴訟,而黃紹宗就該部分尚未為 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黃紹宗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 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 明。
二、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650元,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萬3,015元,並追加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紹宗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自 南投縣埔里鎮前往同縣水里鄉尋找可供行竊之汽車,嗣於同 年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至南投縣水里鄉福德路11巷巷口, 見訴外人盧翰林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被告示意黃紹宗停車後,由黃 紹宗把風,被告則下車並持T字扳手,撬開乙車副駕駛座之 車門及電門後,竊取乙車得手。黃紹宗、被告即各自駕駛甲 、乙車離開現場而先行返回黃紹宗住處,黃紹宗再改乘被告 所駕駛之乙車欲前往臺中市。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於112 年2月7日凌晨0時53分許,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前方巷 口查緝,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不顧黃紹宗要求停車,逕駕駛 乙車衝撞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吳辰 昱、張勝浣所駕駛之駕駛編號721、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 邏車(下稱丙車);由警員簡金龍、吳佳訓所駕駛之駕駛編 號725、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丁車),致丙車及丁 車受損,丙車修復費用為7萬250元(工資2萬4,000元、零件 4萬6,250元)、丁車修復費用為2萬2,400元(工資1萬3,500 元、零件8,900元)。原告自行扣除丙、丁車之折舊後,丙 車受有損害2萬8,625元(含折舊後零件4,625元、工資2萬4, 000元)、丁車受有損害1萬4,390元(含折舊後零件890元、 工資1萬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本件衝 撞丙車及丁車為被告所為,與黃紹宗無關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214號、第2482號、第3170號起訴書、承攬契約書、 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衝撞丙車及丁車係其所為一節亦不爭 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自依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丙 車修復費用為7萬250元(含工資2萬4,000元、零件4萬6,250 元)、丁車修復費用為2萬2,400元(含工資1萬3,500元、零 件8,900元),業具原告提出丙車、丁車之承攬契約書為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依丙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 為105年5月,迄至112年2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 使用期間已逾5年。原告就丙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25元 (計算式:4萬6,250元×(1-9/10)=4,625元)。另丁車之 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4年6月,迄至112年2月7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原告就丁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890元(計算式:8,900元×(1-9/10)=890 元)。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丙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8,625元(計算式: 零件4,625元+工資2萬4,000元=2萬8,625元);丁車之修復 費用為14,390元(計算式:零件890元+工資1萬3,500元=14, 390元),合計4萬3,01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訴之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0 1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