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崇政
被 告 葉玉雄
黃美金
葉源泉
葉羽涵
鐘台文
王睿謙
受告知人 邱垂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97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97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1號案件查封筆錄記載,系 爭土地依航照圖觀之為雜木林,僅有私設未鋪柏油之產業道 路,汽車通行困難,且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鐘台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同意系爭 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 ㈡被告葉玉雄、黃美金、葉源泉、葉羽涵、王睿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被告亦未到庭或具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 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9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其分割原則上即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始得 分割,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情形,經該所函覆:「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 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原共有人之一葉璧豐之持分六分之 一經112年拍賣分為王崇政持有六百分之一及王睿謙持有六 百分之九十九,已不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 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份共 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 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 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
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之共有 人人數。』故應否準本筆土地之分割。」,此有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8日埔地二字第1120008844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系爭土地依法已不 得原物分割。
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原告已表示變 價分割之意願,被告鐘台文亦表示同意、被告葉玉雄、黃美 金、葉源泉、葉羽涵、王睿謙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 聲明,且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 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 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 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 益,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㈢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 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 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 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 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被告鐘台文之信託登記委 託人葉柏佑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邱垂綸,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並已將本件 訴訟繫屬情形通知邱垂綸,惟邱垂綸受訴訟告知後仍未聲明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邱垂綸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 於被告鐘台文就葉柏佑信託財產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上, 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 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 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00分之1 600分之1 2 葉玉雄 6分之1 6分之1 3 黃美金 6分之1 6分之1 4 葉源泉 6分之1 6分之1 5 葉羽涵 6分之1 6分之1 6 鐘台文 6分之1 6分之1 7 王睿謙 600分之99 600分之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