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189號
NTEV,112,埔簡,189,20240116,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