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532號
NTEV,111,投簡,53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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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范竹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詹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3,53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3萬3,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萬7,4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豐國小 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自上址起駛並駛入彰南路南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及遠端股骨骨折延伸至髁間切跡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交 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0萬3,036元(細項: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5,398元 、將來醫療費用13萬1,399元、交通費用6,480元、不能工作 損失49萬7,609元、勞動力減損57萬1,900元、111年1月11日 起3個月看護費用10萬8,000元、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9 日看護費用4,80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7,450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5,586元,請求 202萬7,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4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已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112年6月16日至11 2年6月19日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同意給付,其餘不同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豐國小前,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於此,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5日。 
 ㈢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5,586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5,398 元、就醫回診交通費用6,480元、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 9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7,450元。 ㈤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同日住院至1月17 日,宜休養12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續骨科門診追蹤。
 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6日住院至112年6月19日,術後宜休 養1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賠償202萬7,4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5,398 元、就醫回診交通費用6,480元、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 9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7,450元等損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目前不能久站且行走仍有痛麻感,仍 持續就醫中,骨頭痊癒後尚有復健之醫療費用,請求將來醫 療費用13萬1,399元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持續治療、定期追蹤之必要,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函覆:「三、目前病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每3個月須回診追蹤直到骨折完全癒合;自112年6月16日起 算1年,若骨折仍未癒合完全,視情況,有可能需再次手術 ,病人自111年1月11日手術至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以居 家復健為主,院所為輔,建議一週2~3次。」,有該院112年 11月14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5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堪認原告確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同日住院至1 月17日,宜休養12個月,及自112年6月16日住院至112年6月 19日,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案發時任職 於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總薪資為46萬9,509元 ,原告復職後薪資每月為2萬8,100元,有鉅鋐油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度請假卡、帳戶明細查詢、112/9員工薪資條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5、220頁),原告主張以110年 總薪資46萬9,509元計算111年1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12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以復職後薪資每月2萬8,100元計算第二次 手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本院認尚屬合理。依前開標準 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49萬7,609元【計算式:469 ,509+28,100=497,609】,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萬7,6 09元,為有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 受有57萬1,900元損失,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1 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43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0-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 於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原告尚未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112年1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 131年2月2日止,並扣除已請求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期間,共18年11個月又23日。而以前述原告於事故前年 薪46萬9,509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5萬5,268元【計算方式為:18,780×13.00000000+(18,78 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55,268.0000 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3/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 ,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同日住院至1月 17日,宜休養12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 ,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0萬8,000元【計算式:1 ,200×90=108,000】。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所作的工作都是工廠的技術員,目前 薪資為每月2萬8,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在農會當雇員,薪水1個月3萬初等語(見本 院卷第22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 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3萬6,404元【計算式 :255,398+6,480+4,800+27,450+131,399+497,609+255,268 +108,000+350,000=1,636,404】。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之過失,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係 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則係行進中車輛,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 大,認原告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80%之過失 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30萬9,123元【計算式:1, 636,404×80%=1,309,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7萬5,586元,已如前述,則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萬3,537元【 計算式:1,309,123-75,586=1,233,537】。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 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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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