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98號
NTEV,111,埔簡,9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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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美霞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娜
涂淑蘋
被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王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8萬4,710元及利息。嗣最終於112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576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 路00號前之仁愛圓環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 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南昌街駛入圓環道路之內側,行至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側 ,因未禮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及未保持安全間距,被告 所駕肇事車輛左前門之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側 即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157萬0,988元,原告已受領保險 給付7萬1,412元,仍受有149萬9,576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萬9,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提出 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承認有過失,願自負全部責任,惟就請 求損害賠償範圍之部分,被告除對於附表編號1、4部分不爭 執外,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回覆 書所載,原告傷勢游泳表現雖可能受影響,但從事游泳教職 工作並不影響指導示範教學行為,原告游泳教學雖需下水示 範,但非游泳競技,應不影響其游泳教學姿勢之正確性,況 原告事發時為71歲,提出以平均餘命16.9年再計算勞動力減 損,有失公允;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每日2,60 0元尚屬偏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就醫療背架部分,依 原告所提供之診斷書醫囑所述,於110年7月8日住院接受皮 椎體成形術,同年0月00日出院需穿戴背架保護,然而原告 提供之收據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非110年事發後所購買之 證明,該費用請求不盡合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 之金額顯屬過高,被告認為10萬元應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圓環 未讓圓環內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附民卷第17至20頁、25至35、41頁 、本院卷第175、177、179至181、433至449、451頁)。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本次交通事故 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4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經原告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長生義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5至35、 49頁、本院卷179至181、433至44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及 編號4之護具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略為:①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上肢失能狀態 之審核條文中提及「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 節」及「腕關節」,下肢失能狀態之審核條文中提及「 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 而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本 鑑定個案右側上、下肢三大關節均無顯著活動範圍喪失 超過三分之一以上,故個案不符合任一失能項目等級。 ②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 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 能評估標準,該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m i 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4%,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 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10%等語,有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63、365頁)。原告固以埔基醫院111年11月30日埔基病 歷字第1110024172B號函文略以:評估要從事游泳運動 仍有困難。因舉高肩膀之動作會有肌力不足之狀況評估 游泳活動會受影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主張 原告已無法擔任游泳教練工作,已喪失勞動能力等語。



經本院再次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彰化基督教醫院 補充鑑定結果略以:㈠其患側肢體肌力為4分,為可抗中 等程度阻力程度,雖游泳運動表現品質可能受影響,但 可從事此運動,而游泳教練職務多數為指導示範教學行 為,仍可繼續從事該工作。㈡游泳教練可以分成A、B及C 級教練,以C級教練而言,教練工作實際上並無年齡限 制,故在無其他事故影響下,參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及 教育人員各類型退休表顯示屆齡退休年紀為65歲,因此 延伸推論若無此事故影響,其可游泳及從事教練工作至 65歲等內容,有失能鑑定回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7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勞動能力鑑定專業 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以 病歷資料、職業、年齡、檢查結果等因素,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評估原告之勞動力減損值,而非單 純以特定勞動條件及內容為據,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 ,應足可取。原告空言稱鑑定內容有誤,洵無足採。   ⑵兩造就原告薪資部分以每月1萬元為計算之基礎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頁),僅是否以原告平均餘命16.9年 為核算之基準而有所爭執。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倘繼續從事游泳、水域活 動等而受報酬,是否得以本件交通事故後起算16.9年尚 有疑義,然依原告身心條件確有繼續從事水上工作之機 會,是以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期 間不能單以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據,仍需衡酌一切情事 為綜合判斷,從而,本院認為依原告計畫及身心條件、 專業技能等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本件交通事故 後10年為基準,尚屬合理適當,逾越此期間部分,難以 採為計算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萬9,339元【 計算方式為:12,000×8.00000000=99,339.0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 減損金額為9萬9,339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看護費:
   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亦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手 術後生活不便術後3個月需全天候專人照護,從而原告應



受專人看護期間為3個月,且該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9頁)。惟被告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每日以2,600元計算看護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應認被告就此為自認。嗣被告抗辯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費標準( 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為單一網 頁資訊,不能作為整體看護市場行情之唯一標準,而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用2,600元,係以專人全日之看護費用,核 與109年至110專人全日之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況且被告已 於112年1月5日就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為計算為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被告除提出上開單一網頁資訊外,並未提出任何 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 自認,是以,本院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2,600元為計算之 基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萬4,000元(計 算式:30日每日2,600元3月=23萬4,000元)。  ⒋附表編號5醫療背架: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追加醫療背架部分,業據其提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51頁),依該 診斷證明書可認於110年7月11日手術出院後原告有穿戴背 架保護之需求。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購之醫療背架為112年1 0月26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離本次交通事故顯有一段 時間距等語。然損害賠償其旨乃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僅被害人就其損害賠償之要件、範圍加以 證明,即有權利請求加害人填補其損害。而就本件該醫療 背架觀之,原告確有使用該醫療背架之必要,因而支出之 醫療背架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填補其支出醫療背架之費用 ,至於該單據為何時其開立或補開立,僅涉一般記帳之問 題,非得就此推論原告未受有此損害。是以,被告抗辯該 醫療背架之單據與本件事故發生有較長之時間距,而認原 告並無使用該醫療背架,自難採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 之醫療背架費用,應屬可採。
  ⒍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年齡、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傷勢並造成生活不便,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5,90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4萬1,063元+勞動力減損9萬9,339元+看護費23萬4,0 00元+護具費6,500元+醫療背架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69萬5,902元)。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7萬1,412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請求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部分7萬1,412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62萬4,490元為限(計算式:69萬5,902元 -7萬1,412元=62萬4,49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支出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第227頁),此項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審 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4萬1,063元 2 勞動力減損 37萬4,425元 3 看護費 23萬4,000元 4 護具費 6,500元 5 醫療背架 1萬5,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80萬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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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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