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調字,113年度,57號
PKEV,113,港小調,5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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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文倚
蔡玉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滿足曾淑惠徐聖弦間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以吳滿足曾淑惠徐聖弦為被告,然未載明被 告三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受送 達之地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 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並未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亦未敘明任何請求之原因事 實,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 ,難認原告就上開請求已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 及具體特定之原因事實,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 姓名)、地址、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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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