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248號
PKEV,112,港簡,24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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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高建達
被 告 李盈德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6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琨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5時53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雲林縣麥寮台塑工業區東門A區
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內,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停車場內,
因被告未遵守停車場路面標線,逆向行駛於停車場內,致被
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又因預估
維修費用高昂,故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車主張琨堡新臺幣(下同)478,550元,又扣
除原告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19,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5
9,5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依照路面標示行駛,並無逆向,又原告為
左方車,行經路口時應停車,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故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已賠償張琨堡478,550元
、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1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
年8月23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387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至76、132、13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
生地點位於上開私人經營之黃昏市場內,且係該市場內攤位
間之走道上,則該等走道能否謂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即非無疑。然而車輛之行駛、活動或
運轉,非僅限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
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
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而任何車輛在非道
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
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
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是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得作為本案被告肇事之
責任判定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
第159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交通事故雖發生於私人停
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之道路,惟
本院仍得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兩造過失責任及比例之
判斷依據。
 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
北往南行駛於停車場內,其路面標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係指車輛得往南直行、直行
後右轉或直行後左轉,則被告往南直行穿越停車場內該交岔
路口,並無逆向之情事。原告雖另稱依照被告往南直行方向
之前方道路(下稱南邊道路)之路面標線,被告應不得駛入
南邊道路,惟被告本應優先遵守其目前行駛之道路之標線,
作為行車方向之依據,無庸遵守其尚未駛入之南邊道路標線
;況南邊道路雖有車輛得向北直行、直行後右轉或直行後左
轉之標示,然並無單行道或禁止進入之標示。故原告主張依
南邊道路路面標示,被告逆向行駛等語,並不可採。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減速慢行而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外,張琨堡駕駛系爭車
輛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規定,
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堪信被告與張
琨堡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張琨堡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
,再斟酌被告與張琨堡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琨堡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7,865元(計算式:459,5
50元×30%=137,86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1項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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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