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235號
PKEV,112,港簡,23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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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何昌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李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營 業所設立於臺北市松山區、被告何昌明之戶籍地係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有被告何昌明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 。又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共同解雇原告(見本院 卷第60頁),此一解雇之決定應係於被告元大銀行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之營業處所作成,是該處方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本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並經被告元大銀行具狀聲 請移轉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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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