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212號
PKEV,112,港簡,212,202401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張嘉琪
被 告 丁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文進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東往西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內側快車道
行駛,行經與同路898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行駛於慢車
道,因被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逕由慢車道左轉,致被告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441,536元、工資費用47,420元,維修費用共
計488,956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
21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548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至73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行駛
,不得逕由慢車道左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
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曳引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111年9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
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3年3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441,53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0,698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47,42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
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48,118元(計算式:100
,698元+47,420元=148,11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