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19號
PKEV,112,港簡,1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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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號
原 告 耀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坤霖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許田豐許永昌

許中斗
許誠煌
許哲祥
許明獅
許洺方
丁玉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許益豪

許順發
許清原
許宏西
許宏基

許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益豪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5.37平 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許益豪應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許益豪返還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2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益豪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將被告許益豪列為 本件當事人,並請求:㈠被告許益豪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5.3 7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許益豪應自109年10月8日起至其返還A地上物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元;㈢ 被告許益豪應將其設置,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上,如土地複丈圖所示圍牆(占用 面積1.56平方公尺,下稱B圍牆)移除騰空,並回復為道路 使用;㈣被告許益豪應容忍原告就被告土地之通行,不得為 任何設置阻礙地上物,影響通行之行為;㈤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陸續釐清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情 形後,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追加,及於112年12月22日當庭 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而將許田豐許永昌、許中斗、許誠煌許哲祥許明獅、許洺方、丁玉雲(以下合稱許田豐等7 人)、許順發許清原許宏西許宏基許宏榮(以下合 稱許順發等5人)追加為本件被告,且除就前述變更前訴之 聲明㈠、㈡部分,仍維持僅對被告許益豪為請求,且將變更前 訴之聲明㈡之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許益豪應按月給付原告2 42元外,其餘變更前訴之聲明㈢、㈣、㈤部分,均變更為對於 全體被告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9頁,本院卷二第 206頁),經核均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二、被告許順發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許益豪所有A地上物無權占 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許 益豪拆除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且被告許益豪應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2元。




 ㈡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6-7 土地)為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被告土 地既與之相鄰,且可以此對外通行,亦應屬既成巷道,本應 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被告竟於被告土地上設置B圍牆 阻礙原告所有1236-7土地之通行,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及 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爰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148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B圍牆移除騰空,將被告土地回復為道路 使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就被告土地之通行,不得為任何設 置阻礙地上物,或影響通行之行為。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許田豐等7人答辯稱:被告土地為私設道路,僅係供被告等人 所有土地興建合法建物指定建築線使用之現有巷道,不曾供 公眾使用,原告主張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認定之現 有巷道,不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且被告土地不具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自無供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通行之義務,原告既無權通行被告土地,其主張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益豪答辯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關於 拆除A地上物,及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2元之請求 。但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除同許田豐等7人答辯所述外, 亦認為原告所為請求僅滿足自己通行之便利性,而非通行之 必要性。
 ㈢被告許順發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1236-7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則 分別為兩造所有,被告許益豪所有A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B 圍牆占用被告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告土地、被告土 地及1236-7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現況實測 圖、現場照片、鳥瞰空拍及街景圖、航照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5至21、33、71至75、101至105、131至187、197 至221、305、349至355、382之7至382之15頁,及外放公文 封證物袋),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進行複丈、測量,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土地複丈圖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 台西地二字第112000058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44、315、357頁)。被告許益豪、許田豐等7人雖以前詞



置辯,但就此部分事實均未為爭執;被告許順發等5人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益豪拆除A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應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2元(即變更後訴之聲明㈠、㈡部分)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益豪所有A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土地 ,並受有使用原告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 依其性質無法返還等情,為被告許益豪所不爭執,且經被告 許益豪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一項同意拆除, 也同意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242元」等語而為 認諾(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 許益豪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益豪拆 除A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109年10 月8日起至被告許益豪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42元,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B圍牆移除騰空,回復為道路使用,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不得為任何設置阻礙地上物,或影響通 行之行為(即變更後訴之聲明㈢、㈣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 ,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按:指建築 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者。四、原地目為道、使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或非屬 法定空地供通行之巷道,且於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前,面臨巷道內部兩側存在二棟及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



合法建築物或具有戶籍、稅籍、水電、門牌編釘證明者。前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 、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如 有爭議者,由主管機關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定之。第一 項之現有巷道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如有擅自阻礙或破 壞通行者,由道路管理機關裁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⒉另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 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 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 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 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 ,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 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 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 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 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 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 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 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 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土地為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 之現有巷道,或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為此雖提出雲 林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工地二字第1103320229號函暨雲林 縣政府工務處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



至31、81至85、111至115),欲證明被告土地為現有巷道, 然前開現場勘查紀錄,係就1236-7土地所為勘查、認定,與 被告土地無關,難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且經本院向雲林 縣政府函詢之結果,因被告土地於73年11月7日前並未存在 二棟及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戶籍,非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亦非屬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之既成道路要件不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8月9日、111年8 月24日府工地二字第11105504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299至300頁),均與原告主 張不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就此部分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⒋再查,原告自承欲通行之1236-7土地非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當無民法第787條以下法定袋 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有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之行 為,然該條項後段已明確規定「如有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者 ,由道路管理機關裁處」,則縱有違反,應僅生道路管理機 關得依該規定裁處或為必要措施之行政管制問題,本質應屬 公法關係,尚非適當之私法上請求權依據。原告雖又依民法 第148條規定及公用地役關係為主張,然依前開說明,民法 第148條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法律效果 ,並非完全性條文,公用地役關係則屬公法上關係,尚不得 基此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均不足以作為私 法上請求之法律規範或依據。至就原告所援引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部分, 經審酌另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另案兩造間有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存在,其土地之利用關係、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就變更後訴之聲明㈢、㈣部分,顯然欠缺適當之請 求權基礎。本院為此已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 情,並二度促請原告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3 1至332頁、卷二第205至211頁),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能具體表明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其主張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益豪拆除A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109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許益豪返還占 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即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許益豪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五項後段、第六項後段所示,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原告雖另請求函詢確認被告土地是否屬於雲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現有巷道,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然依其所主張之該款現有巷道,係以「73年11月7 日前,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無礙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為要件,不以 供公眾通行為必要,似無法作為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供原告通 行之義務之依據,且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民法 第148條規定或公用地役關係,均非私法上適當之請求權基 礎,已如前述,自無依其請求再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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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