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175號
PKEV,112,港簡,17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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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德欽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4,754元,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當庭擴張 本件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水林 鄉水北村中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庄路與廟前路 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原告向左轉沿廟前路由北往南行駛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 車輛)沿廟前路同向直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本 應減速並保持行車距離,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朝原告急速衝駛而來,自原告後方 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旋轉肌破裂之傷 害。原告為此已受領43,02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診療費用 、36,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用理賠,並就其餘部 分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4,704元、看護費用36,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50元、病床租金2,800元、未來預估手 術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需專人照顧沒有意見,但專人照顧一日



1,200元太貴,系爭機車並無毀損無須修繕,原告無需自行 租用病床放置在家中使用,對於原告未來需開刀移除鋼板一 事沒有意見,但30,000元太貴,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痛苦 並非被告所造成的,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僅需負一成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 水林鄉水北村中庄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庄路與廟 前路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原告向左轉沿廟前路由北往南 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廟前路同向直行,行經廟前 路與中庄路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其左側車身與原告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受傷並受有一 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㈡原告已經支出醫療費用117,726元、看護費用72,000元、機車 修理費1,250元、租用病床費2,8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道路右側施工,原告不得 已偏左側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左側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傷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117,726元、看護費用72,0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及載明原告於骨折復 位手術、關節鏡旋轉肌修補手術後分別需專人照護1個月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5、41至5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看護費用每日1,



200元過高,惟本院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內容中看 護費用亦係以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應 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5元:
   ⑴原告主張維修系爭機車支出零件費用1,25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機車維修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並無毀損,惟經本院勘驗本件交 通事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後,系爭機車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認系爭機車 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發生毀損之結果,有維修之必要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⑵查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 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至112年3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5 月16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機車依上開說明,既已 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25元(1,250元÷ 10=1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為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 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已經 退休,與妻子同住,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 月薪約40,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原告不得請求病床租金2,800元、未來預估手術費用30,000 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仍有使用病床之需求,故自行租賃病 床放置於家中使用,支出病床租金2,800元,另將來骨 折癒合後需行移除鋼板手術,手術費用預估為30,000元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病床租金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7、65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自 行租賃病床於家中使用之必要,且手術費用預估為30,0 00元過高。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宜休養復 健3個月,且未來有手術之必要,然並未表示原告有繼 續使用病床之特殊需求或將來手術費用之費用數額,原 告復未就其有何使用病床之必要及未來進行手術確需支 出30,000元為舉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㈢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須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須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第 211條第1項均有明定。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外,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且原告左轉進入廟前路時,並未於路口轉彎,原告已 駛入畫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並意圖跨越分向限制線進 入被告行進中之車道,在進入被告車道之前,即已與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並非自原告後方追撞原告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23日雲警港交字第11200145 5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並經本院勘驗 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 畫面截圖、疊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2至101、1 59至171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 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5,318元(計算式:117,726元×30%≒ 35,31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看護費用21,600元 (計算式:72,000元×30%=21,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38元(計算式:125元×30%≒38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30%=3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共計83,357元,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被保險人即原 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予扣除,惟原告所請求之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屬於財產上損失,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範圍,故此部分不能以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再予扣除 。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318元、看護費用21,600元 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經扣除保險給付83,357元後,尚得 請求3,561元(計算式:35,318元+21,600元+30,000元-83 ,357元=3,56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3,599 元(計算式:3,561元+38元=3,599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前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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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