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5 月15日結婚, 於93年4 月2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二人離婚後,法定財產關係亦因而消滅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現存之婚後名下財產計有:㈠V3─1718號自用小客車,現值 新台幣(下同)20萬元。㈡投資普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健生物公司)250 萬元。㈢投資宏信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信資訊公司)17萬5,000 元。㈣投資日陞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陞證券公司)34萬1,000 元。㈤ 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華南 商業銀行)2,743 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 (下稱板信銀行)1 萬6,387 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台北商業銀行)99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 萬5,99 2 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花蓮企銀)5 萬 7,395 元。㈥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皇誼藥局資本額10萬元等, 合計348 萬8,616 元,然上開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 萬元, 及投資宏信資訊公司17萬5,000 元,上訴人僅係掛名為股東 而已,實際出資人係由上開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所出 資,且縱認上開股份推定為上訴人所有,然亦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能列 入剩餘財產中分配,應予扣除。又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尚 積欠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豊公司)98萬3,525 元 ,積欠訴外人沈麗卿63萬元,合計161 萬3,525 元之債務, 應予扣除。是上訴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名下財 產價值合計為348 萬8,616 元,扣除267 萬5,000 元無償取 得之財產,及161 萬3,525 元之債務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 ,即應予以0 元計算。而被上訴人則係剩餘105 萬3,061 元
,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即52萬6,530 元(0000000 ÷2 = 526530,小數點以下捨棄)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 6 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2萬6,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 萬元、宏 信資訊公司17萬5,000 元。又91年間兩造之感情關係尚未發 生問題,當時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亦有存款,上訴人於91 年6 、7 月間尚曾自被上訴人之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02 萬元 至上訴人之帳戶內,衡情上訴人應無向員工洪麗卿借款之理 由;另上訴人苟有積欠大豊公司貨款,則上訴人或大豊公司 應能提出詳細之交易資料以證明渠等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是上訴人應無積欠大豊公司貨款;另上訴人經營之皇誼 藥局資本額雖登記為10萬元,然藥局內之藥品、商品等至少 應有1 、2 百萬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之財產至少有348 萬8,616 元以上,縱依上訴人 所主張有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 5元,則上訴人之財產亦至 少有250 萬5,091 元,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僅有存款10 5 萬3,061 元,故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價值已遠超過被上訴人 之財產,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委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1年5 月15日結婚,於93年4 月26日協議離婚,並辦 妥離婚登記,結婚時及結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上訴人投資日陞證券公司34萬1,000 元。 ㈢兩造離婚時,上訴人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2,743元,板 信銀行1萬6,387元,台北商業銀行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萬5,99 2元,花蓮企銀5萬7,395元,合計17萬2,616元。 ㈣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銀行存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和簡易型分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28萬 9,296元、定期存款4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 仁分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01元,台北商業銀行1,72 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2萬9602元,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分行(下稱誠泰商業銀行)33萬1,433元,合計105萬3,061 元。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 規定。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 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93年4 月26日離婚,自有前開民 法第1030條之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投資普健生 物公司250 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萬5,000 元?㈡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 元之債務?㈢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尚積欠訴外人沈麗卿63萬元之 務?㈣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 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 萬5,000 元?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 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 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 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73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 萬元及 投資宏信資訊公司17萬5 千元,有原審法院調取之上訴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 0 頁、131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上訴人為上開2 公 司之股東。
⒉上訴人主張: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 萬元及投資宏信資訊公 司17萬5,000 元,其僅係掛名股東,實際出資人為丙○○, 且縱認上開股份仍推定為上訴人所有,亦係屬無償取得之財 產,自不能列入剩餘財產中分配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 。惟查,證人丙○○雖證稱:「乙○○(指上訴人)僅係掛 名」「這些資金都是我提供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然證人丙○○係上訴人之胞兄,其上述證詞已難免偏頗。
況證人丙○○又證稱:「(你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 0萬元、 宏信資訊公司17萬5 千元,是用匯款或是現金投資?有無相 關資料提出?)因為事過境遷,我已經忘記了,但是當時都 是用股東乙○○名義匯款到公司。」「(有無証據証明是你 用乙○○名義將出資額匯款到公司?)股東乙○○名義匯給 普健公司250 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萬5 千元,我並沒有匯 款給乙○○。」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證人丙○○既 稱都是用股東乙○○名義匯款且其並沒有匯款給乙○○,足 見上開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 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萬5 千 元,確係上訴人投資,並非由證人丙○○出資,證人丙○○ 所稱:「乙○○僅係掛名」「這些資金都是我提供出來的」 云云,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詞,殊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辯稱 其未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 萬元,亦未投資宏信資訊公司17 萬5 千元云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元之 債務?
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 元 之債務,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皇誼藥局 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 元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豊公 司副理汪希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任職大豊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恩紐事業部副理,大豊公司有出貨至皇誼藥局,主要 是乳製品及藥品,92年10月份至93年4 月底皇誼藥局共欠大 豊公司98萬3,525 元,交易均是按月於月底結帳,大豊公司 一直向上訴人催討,但上訴人沒有還,之前大豊公司的業務 代表找上訴人協商,但上訴人一直未處理,大豊公司也有寄 存證信函,迄今均未還款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09 頁),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證人汪希文提出之存證信函 上訴人客戶帳單單據匯總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 114 至123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無 積欠大豊公司貨款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婚姻關係 存續中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 元之債務,應予扣除,自屬 可信。
㈢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尚積欠訴外人沈麗卿63萬元之 務?
上訴人主張其積欠沈麗卿63萬元云云,並提出借據影本1 紙 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係上訴人自行書立,已難作 為積欠沈麗卿債務之證明,且依證人沈麗卿證稱:皇誼藥局 是上訴人所經營,我自91年9 月間起就陸續有借錢給上訴人 ,有時1 、2 萬元,有時2 、3 萬元,上訴人偶而支票存款 不足時就會向我借,迄今尚欠我約63萬元,上訴人說手頭鬆
時就還我,到92年10月份才請上訴人開立借據,上訴人沒有 付利息,我自91年初在皇誼藥局任職藥師助理迄,月薪大約 3 萬元,借給上訴人的錢有時家有我就會拿給他,都是現金 等語(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足見沈麗卿乃受僱於上訴 人,每月薪資3 萬元,則自91年初迄92年10月任職約22個月 ,薪資合計66萬元,然其借予上訴人之金額卻高達63萬元, 相當於任職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全數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 支付利息,迄今分文未還,此顯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就此 筆借款亦未提出相關之金往來之相關書證,參以證人沈麗卿 現仍受僱於上訴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況91年間兩造之感情關係尚未發生問題,當 時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亦有存款,上訴人於91年6 、7 月 間尚曾自被上訴人之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02 萬元至上訴人之 帳戶內,此有卷附匯款單可稽(原審卷第16、17頁),故縱 認上訴人於91年間確有週轉之需要,衡情亦應會求助於配偶 即被上訴人,殊無向藥局員工洪麗卿借款之理由。此外,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向證人洪麗卿借款63萬元,是其主 張應將此63萬元借款自其剩餘財產扣除,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上訴人投資額共301萬6,000元(普健 生物公司250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萬5,000元、日陞證券公 司34萬1,00 0元)、銀行存款計17萬2,616 元,及所有V3─
1718號自用小客車、皇誼藥局之財產縱如上訴人所稱價值分 別為20萬元、10萬元,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48 萬 8,616 元,扣除其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 元之債務後,剩 餘財產為250 萬5,091 元;而被上訴人銀行存款計105 萬 3,061 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逾被上訴人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5 萬2,030 元,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6,5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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