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許美芸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被 告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許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張怡萱應將土地58
3地號(面積102.0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返還給原告;備
位聲明:原告未收取買賣價金。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怡萱間就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102.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張怡萱應將
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㈢
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告張怡萱新臺幣(下同)306,000元,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佳且判斷能
力低,原告於111年6月4日並未出門,被告二人共同誘騙原
告於111年6月7日簽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張
怡萱,原告沒有收到任何買賣價金,也不清楚被告張怡萱有
無給付價金。原告於締約時精神混亂,其意思表示無效,爰
依民法第75條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張怡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告張怡萱306,000元
。
三、被告張怡萱及被告許秀香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4日與被告
張怡萱締約時精神狀況正常,被告張怡萱已經給付價金給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4日並未外出簽約,且簽約時精神狀 況混亂,並提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相關病歷資料、原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87至235頁),惟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就醫時罹患有精神疾病,且於躁症症狀 發作時判斷力下降,尚不能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4日與被告 張怡萱締結買賣契約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另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見桃簡卷第37至42頁)為證,然系爭裁定係於111年12 月21日作成,並不能溯及認定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行為能力 ,亦不能逕認原告與被告張怡萱締約時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 亂中所為。況證人即為原告及被告張怡萱辦理系爭土地買賣 相關事宜之代書吳岳峰亦證稱原告係於111年6月4日親自至 證人吳岳峰之事務所與被告張怡萱締約,於商談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之過程中,原告精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證人吳岳峰 所述內容,也可以與他人正常交談(見本院卷第356頁), 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111年6月4日成立,且於締約時 原告並無精神錯亂之狀況。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告張怡萱306,000元,惟未能 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亦稱不知被告張怡萱是否有給付系 爭土地之價金30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 告張怡萱306,000元,於法無據。
㈣原告雖另請求調取系爭裁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並請求將原 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或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張怡 萱締約時精神是否錯亂。惟本院審酌現時再為鑑定,並無法 回溯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4日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當 下之精神狀況,應無鑑定必要;又系爭裁定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亦同,無法證明該待證事實,故亦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張怡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告張怡萱306,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