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463號
PDEV,112,斗簡,46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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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顏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前段、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就被告甲○○部分因調解成立故撤回此部分 訴訟,僅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74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其訴 之變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林福隆所駕駛之555-ZF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陳素雯所 駕駛之BHM-23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顏德祐所駕駛之3 08-UC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柯佾德所駕駛之RDD-5218號 租賃大貨車(下稱D車)、甲○○所駕駛之ARS-265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E車),於民國111年7月5日9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 南向226公里400公尺處發生連環車禍追撞事故。(二)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所駕駛之C車及甲○○所駕駛



之E車,對柯佾德所駕駛之D車,應負肇事責任。D車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全 損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938,060元, 依法取得代位權,被告及甲○○對D車損害應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
(三)D車經拍賣扣除殘體所得後,經計算損失為877,060元,又甲 ○○應負15%肇事責任應賠償金額為131,559元、被告應負85% 肇事責任應賠償金額為745,501元,原告與甲○○前已調解成 立,故請求被告負擔剩餘金額745,50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D車估修金額為767,910元,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 殘餘價值為938,060元(計算式:保額0000000元×0.89=93806 0元),估價金額已逾系爭車輛最高修復金額即殘餘價值4分 之3即703,54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938060元×3/4=703545元 ),故以實際理賠金額938,060元,扣除殘體價值61,000元, 請求被告及甲○○連帶賠償877,060元。惟D車並非不可修復, 且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為原告與和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 得拘束被告,被告主張應以修復金額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二)D車修復費用為767,910元(零件620,456元、工資112,188元 、烤漆35,266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修復費用為4 54,690元,又D車已報廢處理拍賣所得為61,000元,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393,690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被告及甲○○同為應負擔肇事責任之 人,故被告主張僅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願意給付原告之額 為196,845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保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部分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D車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並賠 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938,060元,扣除殘體價值61,000元 ,請求被告及甲○○賠償877,060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



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 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和運公司間該保險契 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 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D車經 估價修復費用767,910元,其中零件620,456元、工資112,18 8元、烤漆35,26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0年1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 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 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 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5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19,2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包括 工資112,188元、烤漆35,266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66,729元(計算式:319275元+112188元 +35266元=466729元)。又D車已報廢且原告並取得拍賣金額 61,000元,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5,72 9元。
(四)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 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 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 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 部分,始為公平合理。
(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順序分三階段研析:「1.第一階段(AB 車):林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車後車尾,顯有疏失;另陳車 在前遇狀況煞車減速途中,遭林車由後碰撞,無法防範。2. 第二階段(CDAB車):顏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車後車尾並衍生 連環事故,顯有疏失:另柯車在前遇狀況減速煞停,遭顏車 由後碰撞,致向前推撞已先肇事之林車並使林車再向前推撞 陳車,故柯車、林車、陳車均無法防範。3.第三階段(EDA車 ):蔡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車後車尾,顯有疏失;另柯車先 行肇事瞬間,即遭蔡車由後碰撞,致使柯車再向前推撞林車 ,故柯車、林車均無法防範。」。又本件被告、甲○○之肇事 責任覆議結果為:「第一階段(AB車):一、林福隆駕駛營業 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二、陳 素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CDAB車):乙 ○○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車後車尾並衍生連環 事故,為肇事原因。二、柯佾德駕駛租賃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三、林福隆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四、陳素雯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三階段(EDA車):一、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車後車尾,為肇事原 因。柯佾德駕駛租賃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憑。故被告、甲○○均應就D車毀損,負肇事責任。原告 雖主張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汽(機)車肇事責 任分攤處理原則,甲○○應負15%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85%肇 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與甲○○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D 車毀損之直接、間接影響力高低等因素,本院認本件應由被 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被 告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為243,407元(計算式:405729元×60%=2 43407,小數點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43,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24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2,6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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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456×0.369=228,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456-228,948=391,508第2年折舊值 391,508×0.369×(6/12)=72,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508-72,233=319,2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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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