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葉彥良
葉威廷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林秋月
陳重嶧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林秋月應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與被告林秋月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2 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後,林秋月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 原告,而被告陳重嶧、陳志宏出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逕自 住在系爭房屋內,為此,依民法第455條請求林秋月、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秋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林秋月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占有系爭房屋不爭執,林秋月、陳志宏居住在 該處都是為了照顧原告之父葉正明;葉正明生前曾交代原告
於其過世後要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林秋月,原告也表示同意, 嗣因原告反悔才藉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林秋月、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各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原告已舉證證明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者,被告 倘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現為被告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葉正明有意出售系爭房屋,理當自 行與林秋月成立買賣契約,當無指示其子即原告於其身故後 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秋月之理,是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葉 正明或原告與林秋月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約定,況縱葉正明 或原告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秋月,然其等並未對買賣 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其等至多僅成立買賣契約之 預約,被告無從基此主張有權占有。
⑵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等語,堪信為真,其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林秋 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秋月自112年2月18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 6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房屋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 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而受 有損害,房屋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
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⒉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以 每年5萬元之租金數額出租予林秋月,本件亦乏證據證明原 告乃因主觀議價能力優越,致能與林秋月協議較市價為高之 租金數額,則原告請求以此金額計算林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林秋月給付自系爭租約 期限屆至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以4166元(50000/12=41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2年2月17日起 算,然系爭租約所定之租期,係至112年2月17日屆至,林秋 月於112年2月17日之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自112年2 月17日起算,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林秋月、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秋月自112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
㈠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㈡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 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 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