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239號
PDEV,112,斗簡,23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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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黃藍田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李包芳美(即李照良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李培助(即李照良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即李照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包芳美、李培助、李淑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七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水管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磚造圍牆拆除、連同編號D部分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包芳美、李培助、李淑惠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照良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包芳美、李培助、李淑惠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七元。
被告李包芳美、李培助、李淑惠應自返還第一項土地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李包芳美、李培助、李淑惠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部分被告李包芳美、李培助、李淑惠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三項部分被告於每屆滿一個月以新臺幣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鄉溪厝村新路1號之租厝三合院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李照良所有,原告原以李照良為 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後李照良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60 5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包芳美繼承,上開建物由被告等3人公同 共有,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被告等3人承受訴訟(李 照良之子李培彥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87頁),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包芳美、李培助、李淑惠(下稱被告 等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內約2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圍牆(含附掛水管)拆除 及移除水塔、鐵架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9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元,嗣於112年9月2 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1 平方公尺水管、編號B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C 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2.96平方公 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照良 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李照良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等3人應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李包美芳李培助、李淑惠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 原所有權人李照良)坐落同段605地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



地)相毗鄰,李照良竟越界建築房屋及設置水管、圍牆等管 線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管 占用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圍牆占用面積2.26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突出占用面積9.52平方公尺、編號D部 分水管包圍所占面積2.96平方公尺,李照良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共計15.45平方公尺,原告於85年間因繼承原因繼承系爭 土地,並未知悉李照良興建之建物、水管、圍牆有越界建築 、越界設置之問題,直至被告李培助告知方知悉建物、圍牆 有越界情事,水管設置亦在系爭土地上,遂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3人繼承李照良所遺系爭建物並為公同共有、李照良 當初設置水管及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應可向被告等 3人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未來租金,而系爭土地 自107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有變更,爰依每年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向被告等4人請求自被繼承人李照良所遺遺產中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等3人於李照良死亡後仍繼續使用越界建築之建物、水 管、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5.45平方公尺之面積,則被告 等3人應自李照良死亡後一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無權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等3人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共計15.45平方公尺土地 範圍內之水管、建物、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照良所遺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照良翌日(即 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3 人應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9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培助、李包美芳均以:原告之父黃松曾與李照良等父 輩交換土地使用,而黃松當時知悉李照良之系爭建物有越界 建築情事且默許,以前曾測量過圍牆非地界線,是柏油路旁 的種植圍籬植物帶狀土地外側才是地界線,所以祖厝三合院 根本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影響原告通行道路寬度,是地政 人員與原告勾結,胡亂測量及繪製地界線,才有今日越界之 結果,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祖厝三合院未突出至系爭 土地;又原告本來不知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是因為被告李 培助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藉此將數十年土地糾紛一併釐 清,所以依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均 不用拆除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淑惠未到場提出答辯,亦未以書狀陳述答辯內容。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謄本、60 5地號土地謄本、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 頁)。且本院依職權向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調取 最新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82年間 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43頁、第2 77頁至第295頁)在卷可按。另本院於112年4月7日會同兩造 及北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佐,而北斗地政依勘驗測量內容,於112年8月2 8日以北第二字第1120004879號函附北土測字第0453號(鑑測 日期:112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應堪信原告主張原李照 良所有系爭建物、設置水管、圍牆等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共計15.4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真。
㈡本件爭點係在於: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 分地上物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否拆除?⒉被告等3 人是否負擔使用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⒊未來至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等3人按月應連帶給 付原告多少金額之租金?下分述之:
⒈拆屋還地部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 建物突出部外,被告等3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面積 總計5.93平方公尺之水管、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理由臚列如后: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 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 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 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 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 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 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 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



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 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償金請求權(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原告雖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然系 爭建物畢竟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屬相鄰地關係,自應併予 審酌。而系爭建物為被告等3人之祖厝,興建已50餘年,此 由建物為磚造瓦頂一層之三合院可知(見本院第35頁至第37 頁),被告李培助等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中,而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係屬系爭建物牆角邊突出部,依被告李培助陳 述,該突出部係三合院正廳之廂房牆壁,最突出之處(指牆 體本身)距離地界線僅約1公尺,現況非占有柏油路面,而係 路旁植被範圍內,須拆除牆壁長度約5公尺,等於將整個廂 房側邊牆壁全部拆除,系爭建物老舊不堪,且須拆除之牆壁 又為承重牆,如將廂房側邊牆壁全部拆除,則系爭房屋必定 倒塌傾頹,又加上屋頂瓦片及支撐橫樑拆除部分,系爭建物 勢必全部毀壞無法保全,先予敘明。
⑶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這條是我們私 設道路(指系爭土地上鋪柏油),我們不需要提供給被告使 用,我們要收回來,讓我們有利用價值存在,不論我們要蓋 房或是做道路使用都可以,可以增加土地效用,不能說被告 佔了我們就要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原告如收回土地興建房屋,系爭建物突出部對於原告影 響極其有限(建物不可能緊鄰系爭建物興建),如果原告目的 係收回土地供作道路拓寬使用,則因系爭土地上有多支電線 桿設置在系爭建物外植被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 再將道路拓寬,亦須配合電線桿設置之處,無法鋪設柏油拓 寬道路至地界線,意即無法拓寬至全部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而電線桿設置處離地界線距離約70公分,與系爭建物突出部 所差無幾,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為損人而不利己,本院衡量兩造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上開系 爭建物突出部應拆除乙情,實難憑辦。
⑷其他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範圍內設置之水管(附 掛在外牆上)、圍牆及水管使用之土地,因與系爭建物並未 相連,且水管、圍牆等地上物亦非越界建築之建築物,均可 單獨拆除,另外覓點設置水管,則應由被告等3人將上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不待言。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自85年3月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3人係 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準此,原 告自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等3人因繼承李照良遺產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設置 之水管、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 面積總計15.45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自112年2月 18日(起訴日)回溯5年即107年2月19日起至李照良死亡前一 日即112年7月18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 系爭土地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6元、686元、736元、736元、 750元、75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等3人於107年間 無權占用316天,於112年無權占用199天,其餘均以全年計 ,又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 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屬允 適。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自繼承李照 良所遺遺產中給付原告自107年2月19日至112年7月18日起所 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43元(計算式:〈686×10%×15.45×3 16÷365〉+〈686×10%×15.45〉+〈736×10%×15.45〉+〈736×10%×15. 45〉+〈750×10%×15.45〉+〈750×10%×15.45×199÷365〉=6043,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照良翌日(即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繼承 李照良所遺之遺產中給付原告。
 ⒊被告等3人應自112年7月20日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D 部分占有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照良死亡 次起算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仍應由使用占有土地之被告等3人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含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系爭建物所占 有系爭土地9.52平方公尺),意即被告等3人自112年7月20日 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占有土地(含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按月給付原告97元(計算式:750×15.45×10%÷1



2個月=9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9.5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等3人應自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A、B、D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次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9.5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元( 計算式:750〈暫定〉×9.52×10%÷12=6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另因每年之申報地價有所不同,上開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 地9.52平方公尺亦因申報地價不同而租金隨之不同,未來應 由原告另訴聲請調整租金,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3人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 1平方公尺水管、編號B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連同編號D部分水管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⒉被告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照良所遺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照良翌 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等3人應自112年7月20日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 分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元。⒋被告等3人應 自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次日起至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 其中468元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餘752元由原告負擔。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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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