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曾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9 日、111年6月8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 ,約定相對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即應給付遲延利 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1月25日相對人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9,909 元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相對人有逃避聲請人電 話催收之情形,恐有逃匿及脫產之可能,因聲請人之債權日 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 此願提供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 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90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尚不 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 有逃避電話催繳之情事,恐有逃匿及脫產之可能,聲請人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電催資料 為證。惟該電催資料僅說明聲請人催告之事實,對於相對人 業已喪失清償能力或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並未 釋明。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脫產、或隱匿行 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任何即 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 釋明。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