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866號
NHEV,112,湖簡,86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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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43,8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中繼水塔 室,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第4頁第(七)1.所示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漏水損壞部分,依系爭鑑 定報告第4頁第(七)2.及附件六工程項目說明所示之修復 方法回復原狀,應認上開修復所必要之費用即係原告請求被 告為該修復行為所有之利益,參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系爭 房屋修復費用估算表,核定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3,83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60,000元部分,依其原因事實屬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 核屬獨立之請求,應與前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係附帶請求,顯有誤會。因原告於113年1月2日具狀 聲請補充鑑定,而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准許其聲請將可能影響 終局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從終局確定,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43,830元(計算式:83,830+



260,000=343,8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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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