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30號
NHEV,112,湖簡,3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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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0號
原 告 SHU QIN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廖俊傑(即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鳳(即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

廖偲為(即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俊傑廖文鳳廖偲為被告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16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在審理期間,被告廖紋彬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經本院查詢,並無其 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而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 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廖俊 傑、廖文鳳廖偲為3人(下稱廖俊傑等3人),有原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人戶籍謄本可佐。依前揭規定,應由廖 俊傑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惟其等與原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廖俊傑等3人為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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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