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728號
NHEV,112,湖簡,1728,2024011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林開源

被 告 林開源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72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
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593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所提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應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