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355號
NHEV,112,湖簡,135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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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李陳春蓮
被 告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應
於3日內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報道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5,408元,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97,768元,參酌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病名係「右側腓骨及遠端脛骨骨折,頭部挫傷併
血腫」,經醫囑「石膏固定後離院,宜居家休養2-3日」等
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前述醫師
囑言僅建議原告居家休養,可認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然尚未能達不能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就此節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伊因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全
日看護需求云云,自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6,824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
因、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6,824元應屬過高,以28,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開登報道歉: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段後段定有明文。上述「
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
,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
自由之意旨,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
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
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
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
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請求被告於3日內在如聲明所載之報紙上真誠地承認本件車
禍的錯誤等語,揆諸前揭憲法法院判決意旨,與憲法保障人
民之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33,408元(計算式:醫藥費5
,408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33,4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11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23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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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