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柯惠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王惠菁
訴訟代理人 廖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6樓之2房屋內,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
2年10月16日鑑定報告書附件6所載內容,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0元自民國
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000元自民國11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3分之2,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000元
、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2項之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同意本院
於判決書僅就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依簡化判決格式判斷
(見本院卷第146頁),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①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並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0,00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中11,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000 元自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1項:此部分為被告所同意履行,並當庭給付40,0
00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故 除原告已受領之40,000元因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獲得滿 足,毋庸再於主文表示外,其餘應予全數准許。 ㈡訴之聲明第2項: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大樓已完 工超過20年,屋齡已久,本戶未曾有施工工程,本人也很 無奈會發生此現象,原告應自行負擔38,000元等語。然查 ,本件經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略以: 依現場照片及檢測結果等綜合判定,滲漏原因係被告人為 使用期間,浴廁地板止水墩與管道間防水層失效有關,當 浴廁門檻附近有水氣滲入地板水泥層時,會引發虹吸現象 ,使水氣往乾燥的區域移動及蔓延,因此造成管道間地板 及牆面出現水氣。前陽台則應與右側排水孔長期堵塞、含 水積蓄有關;由於水分蓄積於樓板,難以快速除潮解濕, 再經由樓板毛細孔滲漏至原告天花板等語(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4頁)。足認本件漏水係因被告疏於維護之過失所造 成,僅能歸責於被告,無可歸責於原告,自難由兩造共同 負修繕費之責。況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屋完工超過20年等 語,物之使用本有其壽命,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6樓從 事社會交往活動而受有利益,亦應承擔該房屋隨使用年限 上升故障或衍生問題之風險。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5 樓修繕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係無理由。
②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並非回復為新品;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 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定其損害額。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經核,兩造房屋係民國00年00月間建造完成,99 年11月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卷附第3類建物登記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此係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受損狀況
、鑑定報告所提工程預算書內容等各節,以回復原狀必要 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暨綜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就 系爭房屋5樓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 以17,000元定之為當;超過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