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陳薇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鄧雅玲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40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為
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
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偕同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不爭執事項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發票人欄位蓋有訴外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兆公司)合約專用章、原告章(下稱系爭原告 章)與訴外人李景山私章,另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匯款 2,820萬元給李景山。爭執事項為: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 是否遭盜蓋?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 140頁)茲分述如下。
㈡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原告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著有規定;文書內印章或作押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票 據為真正之事實,固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然票據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印文)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主張票據遭偽造或變造事實之 人,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系爭原告章係遭他人所盜蓋 ,系爭原告章乃伊擔任美兆公司董事長期間,留存於美兆 公司作為對外與金融機構往來時所蓋用之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未否認系爭原告章印章本身之真正,揆 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原告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盡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查,證人即美兆公司總管理處處長楊國華證稱:公司在通 過簽核流程後才會開本票,簽核流程係財務處會跟我申請 用印,大章都是財務處保管,最高主管(也就是董事長) 的小章會在我這邊,通常財務處先把章蓋好會交到我這邊 ,我會核對是否與簽呈上面相符,我用印完小章就會交給 財務處,系爭本票不是我蓋的,因為大小章配對不對,小 章確實是董事長金融上面用的章,但大章在我們公司是屬 於便章,是我保管,不是財務處保管,是如果有新同事加 入在合約上面要蓋章的時候才會蓋這個章,合約專用章大 章是楷體,而且有合約專用章的字樣,財務處保管的大章 是篆體,只有美兆公司的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證人前開證述,就其職務上所知美兆公司內部簽發 票據之流程、公司大章之種類、保管人員等節證述綦詳, 系爭本票之大章有合約專用章之字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證人之證述,當非美兆公司內部經簽核流程後所簽發。 證人復證稱:李景山是公司大股東,他加入公司之後常常 過來拿系爭原告章,不走公司規定的正常程序流程,他會 直接來跟我拿章,我不清楚李景山有沒有通知原告要蓋印 ,000年00月間原告有把系爭原告章拿回去,因為他發現 小章被李景山亂蓋,我從101年9月到公司將近12年,我很 清楚原告對財務看得很重,不可能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對外 負擔本票債務、在本票上背書或擔任本票的共同擔保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204至206頁),足認系爭本票上系 爭原告章之部分,無論係原告所主張李景山未經原告授權 所私自盜蓋,抑或證人所證述李景山未經公司內部簽核程 序逕行向證人領取而蓋用,至少均可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系 爭原告章,並非經由原告之授權(即公司內部簽核程序或 原告明示同意)蓋用在系爭本票上。末查,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顯示系爭本票係經美兆公司內部簽核流程通過之後, 依證人所證述之流程而蓋用系爭原告章,自難以推論系爭
原告章係遭合法蓋用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依證人證述,美兆公司有300名員工與印章使 用規則,具有相當規模,基於印章均有遵守印章使用規則 ,僅系爭本票沒有,顯然不合常理云云。惟查,美兆公司 縱訂有印章使用規則與相當員工規模,並無法推論特定本 票不可能遭無權簽發之情事,被告抗辯與客觀證據不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系爭原告章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 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既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主張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該准許。而本院既已就 爭點1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爭點2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聲請調查李景山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111年1月 24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待證事實係被告匯入之2,820萬元 資金流向為何云云。然查,原告無須擔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 業經論述如前,且金流紀錄本屬中性,即使調得,亦無從確 認美兆公司與何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此部分聲請欠 缺關聯性與必要性,不予調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