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124號
NHEV,112,湖簡,1124,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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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鄭伊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湖之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 1月2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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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