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031號
NHEV,112,湖簡,1031,2024011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受裁罰人即
被 告 黃聖驊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躍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其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所生爭
執(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7款),常須專家鑑定,並經長時
間之調查,始能確認責任歸屬與範圍,如能先經調解程序,
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
解決(可參姜世明【2015】,《民事訴訟法(下冊)》,頁32
9,臺北:新學林)。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
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
日非僅屬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
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
解制度之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
求訴訟經濟之效用。
二、經查,本件屬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7月5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
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
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2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未陳明有何
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而使
本件爭議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致強制
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書
記官、錄事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到庭之他造當
事人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虛耗有限司法資源,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