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張躍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黃聖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
原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74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7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35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故無被告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90元、看護費用75,000元、藥品
支出費用3,728元、交通費用30,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
,500元,業據提出與其此部分主張相符之證據為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係民國00年0月出廠,距本件車禍111年3月14日
已超過17年,應予折舊。原告如原證12所示之估價單並未分
列工資、零件,本院認應以1:1計算。其中零件8,750元依
定率遞減法扣除合理折舊後之殘值係874元(計算式詳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7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合理賠償額為9,624元。物品損失8,200元部分,審酌安全
帽、衣服、褲子、鞋子均為日用品,原告復無舉證該等產品
於車禍前之已使用時間之長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認應予折舊7成,是物品損失部分僅得請求2,460元,
加計前開維修費用,原告此部分僅能請求12,084元(計算式
:9,624元+2,460元=12,084元)。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如原
證4所經診斷之病名)、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
、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140,000
元為當。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自
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49,760元保險給付,有原證15存摺影本
在卷可佐,此部分自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㈤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408,74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390元+看護費用75,000元+藥品支出費用3,728元+
交通費用30,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500元+系爭機車維
修與物品損失12,084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強制汽車責
任險49,760元=408,7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74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
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法免徵裁判費,僅
就物品損失部分請求之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8,750×0.536=4,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0-4,690=4,060 第2年折舊值 4,060×0.536=2,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0-2,176=1,884 第3年折舊值 1,884×0.536=1,0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4-1,010=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