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調字,113年度,8號
CLEV,113,壢司調,8,20240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淑儀等間請求撤銷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 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 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淑儀前積欠聲請人票 款未清償,詎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經聲請人對伊取得執行 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5267號民事裁定( 後經換發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19號債權憑證)。嗣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4日調閱資料,發現原屬相對人張 淑儀所有之不動產,業於111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相對人巫OO范OO,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然相 對人張淑儀名下除上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其移轉行 為害及聲請人債權,聲請人當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 銷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賣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張淑儀所有。惟查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因詐害行 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 且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 ,並據以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是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顯無 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