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壯觀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肆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 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630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四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49萬 9548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從事鋁擠型鋁材加工、塗裝等營業項目之公司,並與 從事鋁擠材生產、製造等相關模具製成之訴外人啟翔輕金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為關係企業。廠商如對於
鋁擠材有需求者,除向啟翔公司下單訂製外,若鋁材同時有 塗裝、烤漆等需求,亦會同時將啟翔公司交付之鋁材再轉交 原告進行表面處理及加工塗裝。
(二)被告因承攬工程有鋁材需求,而與原告及啟翔公司成立供貨 專案,並因繼續性供應鋁材之個案眾多,三方遂約定由被告 預放一筆訂金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予啟翔 公司,以系爭訂金扣抵被告與原告及啟翔公司間鋁材訂製、 加工及塗裝等之貨款。嗣系爭訂金陸續扣抵被告之貨款,11 0年8月結算系爭訂金剩餘171萬8330元,分別扣除110年9月 後原告及啟翔公司之貨款後(扣抵金額及順序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訂金已扣抵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啟翔公司22萬6219元 之貨款未給付(此部分業經啟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79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及積欠原告1 11年5月無法自系爭訂金扣抵之貨款8萬9449元(111年5月貨 款未稅總金額為27萬5338元,含稅後為28萬9105元)、111年 7月未付之貨款15萬4478元(含稅後為16萬2485元),上開積 欠金額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25萬6302元【計算式:(8萬9449 元+15萬4478元)X(1+5%)=25萬6302元】。至被告雖提出其所 開立票面金額51萬7746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辯稱係用 以支付原告之貨款,且原告之貨款全部已清償完畢云云,被 告之計算方式顯然混淆視聽,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110年12 月貨款扣抵系爭訂金後剩餘應付之貨款。又被告就系爭訂金 扣抵貨款之方式係主張以時間順序扣抵原告及啟翔公司之貨 款,如以被告主張之扣抵方式,原告111年5月、7月之貨款 均未自系爭訂金扣抵,則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49萬3548元 (計算式:47萬46元X1.05=49萬3548元)。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及兩造間供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49萬954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及啟翔公司三方約定由被告預 放系爭訂金予啟翔公司,以系爭訂金扣抵被告與原告及啟翔 公司間鋁材訂製、加工及塗裝等之貨款。被告對於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對帳單,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啟翔公司與被告 合作所生之貨款金額、原告主張111年5月、7月出貨單上之 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惟被告除交付啟翔公司系爭訂金外,被 告為給付原告貨款,曾簽發到期日111年2月28日、票面金額 51萬7746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清償貨款,而依原 告之主張原告及啟翔公司之貨款總金額為202萬3402元(計算 式:148萬5998元+3萬8178元+24萬3208.35元+25萬6018.35 元),而被告已支付系爭訂金及系爭支票金額合計227萬7746
元(計算式:176萬元+51萬7746元=227萬7746元),已超過原 告及啟翔公司之貨款總額,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及啟翔公司三方約定由被告預放系爭訂金 予啟翔公司,以系爭訂金扣抵被告與原告及啟翔公司間鋁材 訂製、加工及塗裝等之貨款;被告110年9月至111年7月對於 原告及啟翔公司有附表一所示之應付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請款明細、出貨單、報價單、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地78至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 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前開原告提出被告交予啟翔公司之對帳單,其上記 載被告每月核款予原告及啟翔公司之貨款金額明細,而對帳 單上有「金額」、「減:預付訂金(10%)」、「減:現金扣3 %」、「加:稅額」及「合計」等欄位,其中「減:預付訂 金10%」欄位記載之金額,係表示被告該筆應給付之貨款, 其中係10%以系爭訂金扣抵(未記載者,即表示非以系爭訂金 扣抵),而扣除以系爭訂金支付金額及現金支付3%金額後, 再加上稅額即為當期被告核款予原告或啟翔公司之金額。(三)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歷期貨款扣抵系爭訂金金額、順序如 附表一所示,惟經本院核對附表一歷期扣抵金額,部分與對 帳單上金額略有出入,而對帳單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 應以對帳單上之金額做為兩造間貨款金額及以系爭訂金扣抵 貨款之金額。另原告雖主張原告及啟翔公司貨款自系爭訂金 扣抵順序應依照附表一所示順序扣抵,惟該扣抵順序並非依 原告與啟翔公司貨款之時間順序扣抵,而原告固未提出被告
與原告及啟翔公司間有約定依附表一所示之順序扣抵之證據 ,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系爭訂金不足清償原告及啟翔公司 對被告之貨款,而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於支付系爭訂金已指定 抵充之順序,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自系爭訂金先抵充。
(四)依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對帳單及啟翔公司提供給被告之明細 ,系爭訂金依照對帳單及明細之貨款時間順序扣抵貨款,於 109年10月扣抵啟翔公司華固案9,050元貨款(見本院卷第22 頁)、109年11月扣抵啟翔公司華固案3萬2620元(見本院卷第 23頁)、110年1月扣抵啟翔公司華固案4,232元(見本院卷第2 6頁)、110年4月扣抵啟翔公司華固案373元(見本院卷第27頁 )、110年6月扣抵啟翔公司3,560元(見本院第25頁)、110年9 月扣抵啟翔公司華固案5,408元、新莊案5萬2461元、台肥案 8萬2223元、原告台肥案83萬9483元(見本院卷第78頁)、110 年10月扣抵啟翔公司台肥案4,850元、8萬5144元、原告台肥 案23萬1960元(見本院卷第79頁)、110年11月扣抵原告台肥 案21萬907元(見本院卷第80頁)、110年12月扣抵原告台肥案 17萬3067元、啟翔公司台肥案3萬2770元、(見本院卷第82頁 ),依系爭訂金依上開對帳單及明細之金額扣抵後,已無剩 餘,且就110年12月啟翔公司台肥案尚不足5,408元(詳如附 表三)。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111年5月之貨款加計稅額後為28萬9105 元、111年7月之貨款加計稅額後為16萬248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47頁),且為被告 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依前所述,系爭訂金 經陸續扣抵後已無剩餘,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出具之對帳 明細,系爭訂金並無扣抵111年5月、7月貨款之紀錄,故被 告尚積欠原告111年5、7月之貨款為45萬1590元[計算式:(2 8萬9105元+16萬2485=45萬1590元)。(六)至被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主張另以支付原告51萬7746元之貨款 。然查,依卷內被告歷期對帳單,可知被告歷期應付給原告 及啟翔公司之貨款金額,僅部分以系爭訂金扣抵,其餘部分 仍由被告核款後以其他方式支付貨款,而被告110年12月之 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中原告台肥案之對帳明細記載 ,扣除6月24日協議問題帳金額及系爭訂金中之17萬367元, 再加計稅額後,被告實付核款金額為51萬7746元,核與系爭 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2月28日 ,係在110年12月後,亦與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公司交 易常態相符,則系爭支票顯然係支付110年12月應付貨款扣 除以系爭訂金支付後之剩餘貨款,並非用以支付本件原告請
求之111年5月、7月貨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已支付111年5 月、7月貨款之證據,自應給付原告貨款。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45萬1590元之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球被告給付111 年5月、7月之貨款,原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惟原告 並未具體主張兩造間貨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故應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固 主張被告應以台北六張犁郵局000312號存證信函(見支付命 令卷第77至85頁)送達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該存證信 函內容係說明系爭訂金扣抵方式、扣抵後不足額金額及解釋 留置權之問題,但並未具體催告被告清償貨款。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支付45萬1590元之貨款,其中25萬6302元,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132 頁),其中19萬5288元,應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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