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743號
CLEV,112,壢簡,74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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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周立

訴訟代理人 周師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緣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1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周立奇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6頁 附件所示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鋪設面積14.63平方公尺,厚度1公分之A部分柏油(實 際面積厚度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全部鏟除回復原狀,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現場履勘並經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月3日審理 時更正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部分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返還 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後,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 源,於系爭土地舖設面積為13.2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並加 以養護,顯有無權占有且剝奪原告本於所有權得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30日測法字第12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載範圍A(面積13.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追溯自86年間已鋪設柏油供公眾為道路 通行使用,期間,土地所有人均無反對或攔阻之意思。原告 於110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 號房屋,並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於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 早已鋪設柏油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又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 既經被告鋪設柏油多年,被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5條之規定進行管理與養護,屬必要行為,原告就該部 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使用。且系爭土地位處之東光 路18巷(下稱系爭巷道)內有多戶住戶,如將系爭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除會造成巷內住戶進出不便外,更會使系 爭巷道過於狹窄,危及巷道內居民、救災或救護車輛通行, 有損安全、公共利益。比較權衡之下,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損 害當地住戶通行為其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應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 分,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有明文。又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0年間向原所有權人買賣取得,經被告以 柏油覆蓋系爭占用部分,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 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依上開見解,被



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占用部分前於86年間就鋪設柏油,迄今長久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故為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截圖畫面為佐(見 本院卷第14頁)。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 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⒋查系爭占用部分位於連通東光路與平等路,近平等路之系爭 巷道口邊側處,原告主要利用系爭占用部分之空間作為停放 自家車輛使用,亦即,系爭占用部分之並非位於系爭巷道主 要通行路線內,而屬邊角且緊鄰建物之區域,系爭巷道內居 民若欲通行至東光路或平等路,自可通行系爭巷道中間區域 、同區段344地號土地,並非定要進入系爭土地才能到達東 光路、平等路,是系爭土地就系爭巷道之通行,自難認該當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此一要件。
 ⒌再者,系爭占用部分可溯及自86年起始鋪設柏油供住戶通行 之用,此經被告自陳於卷,依此系爭占用部分供通行使用之 時代,並非久遠至不能記憶,亦與上開說明所揭示之公用地 役關係要件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本 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並未舉證其合法鋪設柏油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權 源,故被告為無權占用之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 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測量,系爭巷道靠近平等路 側最寬處為2.46公尺,扣除系爭占用部分後寬度為1.95公尺 ;該巷道中間最窄處寬為3.05公尺,扣除系爭占用部分寬為 1.45公尺;近東光路側最寬處則為2.6米,扣除系爭占用部 分後寬為1.4米,此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正反面)。而被告雖另以系爭巷道為防火巷,請求返還 系爭占用部分將使系爭巷道寬度縮減,不利巷內居住民眾往 來通行,更造成消防車及救護車、救護機車(難以進入救災 或救護等語置辯,提出臺北市消防局消防、救護車輛規格資 料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然關於防火巷 之用途,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 防火間隔」,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 ,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此為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營建署74年8月16日營署建字第9090號函可 知,是被告對於系爭巷道為防火間隔之實際公益目的,已容 有誤會;此外,系爭巷道自東光路側至平等路側前後距離僅 有50公尺,步行時間僅需1分鐘,此經本院職權查詢Google 地圖資料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之1頁),倘若系爭巷道 內發生火警,或巷道內居民有緊急救護之需,火警部分,消 防車本可停在系爭巷道東光路側,牽引水線至巷內失火戶別 救災,而醫療救護部分,則可由醫護人員攜帶單架及相關急 救設備進入巷內接引需送醫之民眾,衡諸系爭巷道甚短,應 尚不損及系爭巷道居民通行及救護、救災之公共利益, ⒊此外,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非既成道路而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鋪設柏油占用系爭土地為道路使 用及養護,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而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之,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濫用無涉,即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無違。
⒋是以,被告徒以權利濫用、權利失效置辯,應無可採,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實則,若被告認系爭占用部分,為公眾利益 必要而有設置為道路之必要,國家即應依法徵收之,以確保 國家以公權力使人民財產權承受特別犧牲者,應依正當程序 予以徵收,並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的補償,方符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意旨,且不致因一味追求社會公益的節制超過必 要範圍,使人民財產權益蒙受特別犧牲,形成違反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的過度侵害,並進而以上開答辯為由規避本應依 循正當程序與徵收補償的責任,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形成實質上對土地原所有權人無補償的特別犧牲,造成對其 財產權的不法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 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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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