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321號
CLEV,112,壢簡,232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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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敏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被告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該主任委員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 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 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 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 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 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 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 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 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 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6項、第38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未提出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公寓大 廈組織報備證明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太子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尚有未合。復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聲明 「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並有效杜絕漏水情事發生,請求就系 爭房屋頂樓漏水及屋內所受損害修復工法依照所示報價單於 系爭房屋及系爭平臺施工,或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工程款 由被告負擔」等內容顯非明確具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 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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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