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倉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9號
KSHV,94,上更(一),19,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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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游朝順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贊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許淑清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6 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游朝順,有財政部令可稽,經游 朝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下稱海巡總局)所屬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原為「 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民國83年8 月 29日查獲金振億十一號漁船走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大陸 魚貨,於83年9 月1 日由第四海巡隊隊員吳廷俊等人,依上 訴人之指示,將該漁貨載運至伊公司冷凍倉庫存放,其中「 如原審判決附表之3 到7 所示魚貨」(下稱系爭魚貨)自84 年9 月1 日起至88年5 月3 日止,核算寄倉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474 萬9354元,迄今仍積欠未付。伊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魚貨有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存在,而依上訴人於84年8 月 14日以84高關緝字第1252號函行文海巡總局並副知被上訴人 ,要求海巡總局逕赴提領系爭魚貨,即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為前提,應認係以該函文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應已發生終止契約 關係之效力,而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未移去寄託物,即因 寄放系爭魚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相當於倉租之利益。如認兩造間 契約關係迄88年5 月3 日系爭魚貨經提領後始歸於消滅,亦



應依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給付積欠之倉租。爰依寄託契約或 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請求海巡總局連帶給付部分,為 原審判決駁回,本院維持原審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 回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魚貨是由海巡總局人員緝獲後,逕行載 運至被上訴人處存放,上訴人僅在魚貨寄倉後調查是否屬於 私貨而已,既未親自寄貨,更未曾指示第四海巡隊之人員將 魚貨寄放在被上訴人處,應認系爭魚貨係海巡總局所存放, 契約關係存在於行政院農委會或海巡總局與被上訴人之間, 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寄交第四海巡隊及被上訴人之84年 8 月14日關緝字第1252號函,已表示因系爭魚貨並非私貨 ,伊無權處理,請第四海巡隊自行處理等語,且經第四海巡 隊於84年8 月17日84保警七二大三中檢字第3531號回函載明 「俟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後再行處理」,亦應認海巡總局已承 擔系爭魚貨84年8 月18日以後之契約及債務,其寄倉費用, 自應改由海巡總局負擔,且伊未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 條 規定不符;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魚貨存在契約關係,亦屬倉 庫關係,因未約定保管期限,依民法第619 條第2 項及614 條準用597 條之規定,僅於被上訴人請求移去寄託物,或上 訴人取回寄託物時,該倉庫契約始歸於消滅。是上訴人固於 84年8 月1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尚未提領之系爭魚貨,上訴 人不再負擔費用,亦無處理義務等語,惟既未為提領,且未 經被上訴人請求移去寄託物,自不因此發生終止倉庫契約之 效力,應迄88年5 月3 日提領寄託物後始歸於消滅。兩造在 88年5 月3 日之前既仍有倉庫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之前積 欠之費用,僅能依倉庫契約關係請求,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㈢被上訴人迄90年12月11日始起訴請求寄倉費用, 已罹於1 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認系爭倉庫契約於84年8 月14 日消滅,其後上訴人受有寄存魚貨之不當利益,實質上亦屬 倉租利益之性質,而應適用關於倉庫費用相同之1 年短期時 效期間,故被上訴人對於所受相當於倉租費用損害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1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倉租費用本息,並為附條件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所命給付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寄託系爭魚貨之契約內容;上訴人 曾於84年8 月1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尚未提領之系爭魚貨,



上訴人不再負擔費用,亦無處理義務等語,然未為提領,迄 88年5 月3 日始提領系爭魚貨;系爭魚貨自84年9 月1 日起 至88年5 月3 日止之寄倉費用計474 萬9354元,未經支付等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71頁),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 為:㈠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兩造間如存在 契約關係,應於何消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費用,是否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㈢被上訴人之倉租費用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魚貨是海巡總局之人員依上訴人之指示, 載至被上訴人之冷凍倉庫存放,故於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或 倉庫契約,且上訴人於契約關係終止後,未取回寄放物,受 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損害,應依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 關係,或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系爭倉庫租金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83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規定:「海關緝私,遇有必要 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 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 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3 條第4 款規 定:「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及處理事項,係由各地區 關稅局所掌理。」綜上各規定,查緝走私原則上係由海關自 行為之,縱軍警機關逕行查緝,亦須將查緝結果移送海關, 是以依法應由海關負責保管扣押之走私貨品,查緝機關只分 擔運送工作,而不負保管責任。
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簡秋對證稱:南部地區緝獲走私貨 後,原應將私貨送到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私貨 倉庫,但因私貨倉庫沒有冷凍設備,所以應由上訴人及實際 查獲單位人員一起送到被上訴人處入庫,但因被上訴人已收 了將近20年的私貸,所以變通,只由查獲單位通知被上訴人 要將私貨入庫,上訴人的人員雖未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仍將 私貨先入庫,這樣的運作慣例已有1 、20年;縱在82、83年 間,即入貨單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那段時 期,仍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農委會則未與被上訴人 接洽(原審卷85至86頁);證人即上訴人緝案處理組課員楊 靖達證稱:抓到後海巡署會行文給農委會,寄倉之過程,農 委會則不會出面與業主接洽(原審卷142 、143 頁);證人 即上訴人股長黃盈喜於另案(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21號 )證稱:走私漁貨是由上訴人保管,如查獲生鮮食品,依工 作手冊要存放冷凍倉庫,因被上訴人信譽良好,距離近,查



緝單位都循例放在被上訴人倉庫(本院前審卷186 頁)等情 ,亦足證在實務運作上,南部地區(含高雄、台南)查獲之 走私漁貨,均由上訴人保管,並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信譽良 好,將魚貨存放在被上訴人處已有多年,故查獲之走私魚貨 均循例由查獲單位依上訴人之意思逕送被上訴人處存放。 ㈢查獲之魚貨存放被上訴人之冷凍庫後,不論入貨單上記載農 委會或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會將其中一聯入貨單給海巡署, 及將其中一聯傳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將保管條再 傳真予上訴人的私貨倉庫,及魚貨放進被上訴人之冷凍庫前 ,由海巡總局等查獲單位採取樣品後,將樣品載明於移送清 單後一併送到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在私貨清單上蓋章等情, 亦分別據張簡秋對及楊靖達證述屬實(同上卷),堪信緝獲 之魚貨存進被上訴人冷凍庫前後之相關手續,係由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接洽,農委會則未與聞各該事務。至於83年9 月1 日系爭魚貨存入被上訴人冷凍倉庫時,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入 貨單上雖載明「農委會」,經上訴人否認曾指示被上訴人在 入貨單上書寫「農委會」之字樣,惟經楊靖達證稱:約82年 間,如果海關可以沒收變賣就寫海關(按即上訴人),如果 不可以變賣要銷毀農漁產品就寫農委會,但寫農委會或海關 都是海關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原審卷143 頁),則該貨單上 之「農委會」字樣既非依農委會之指示而記載,自難因此遽 認系爭魚貨之寄貨人為農委會,亦不得據此遽認系爭魚貨非 由上訴人寄倉。
㈣據證人張簡秋對證稱:歷年來迄今,走私魚貨進被上訴人冷 凍庫後,被上訴人均向上訴人收取倉租,發票買受人亦均填 載上訴人,縱使在入貨單上寫「農委會」之時期亦同;系爭 魚貨自83年9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17日間之全部寄倉費用的 發票,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原審卷141 至142 頁),並提 出多紙發票影本為證;上訴人緝案處理組股長莊桂芬亦證稱 :一開始好像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再向農委會 請款,但後來變成農委會直接將預算編入上訴人名下,由上 訴人自行核定(原審卷142 頁)。是由歷年來之交易慣例, 被上訴人均係向上訴人請款,並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被上訴 人,而與海巡總局無涉,亦非由農委會出面付款,且魚貨存 入被上訴人冷凍庫後,須上訴人之放行單始可提貨,亦經證 人楊靖達莊桂芬陳明(原審卷144 頁),益證上訴人始為 系爭魚貨之寄託人。
㈤從而,足認系爭魚貨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 約,而存放於被上訴人冷凍庫。而被上訴人既為以受報酬而 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應屬民法第613 條所稱



之倉庫營業人,其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民法所稱之 倉庫契約,而非寄託契約。
㈥又海巡總局否認有承擔債務或契約之意思,且依第四海巡隊 84保警72大三中檢字第3531號函及85年保警72大三中刑字第 2820號函之意旨,亦均無承擔系爭魚貨寄倉費用之意思,則 上訴人抗辯由海巡總局為債務承擔,亦無足採。七、按民法第619 條規定: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 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 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 月前通知。是倉庫契約定有保管期間者,於保管期間屆滿時 ,倉庫關係即歸於消滅。其未定有期間者,依倉庫契約之要 物契約性質,尚不得依終止之意思表示,使倉庫契約歸於無 效,必須因寄託物之返還,始歸於消滅,故而,即須經寄倉 人取回寄託物,或倉庫營業人依上開規定,自為保管時起經 過6 個月,且經預先於1 個月前通知後,請求寄倉人移去寄 託物,始得消滅倉庫關係。本件倉庫契約並未定有保管期限 ,被上訴人亦未曾依前揭規定通知上訴人或其他單位提領,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倉庫契約於88 年5 月3 日系爭魚貨經提領時,始歸於消滅。至於上訴人84 年8 月14日關緝字第1252號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函,旨在說明該7 項漁產品已由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83度訴字第3953號判決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及第83條第1 項,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中隊自行依法處 理;並以本案沒收之漁產品宜否在司法判決確定前先行處理 ,以節省倉租負擔(見原審卷10至11頁),並副知被上訴人 ,並非在通知終止系爭倉庫契約,且該寄託倉庫之漁產品既 未經提領,倉庫契約即未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倉庫契約於84年8 月14日已經終止,即屬無據。故而, 上訴人就系爭魚貨自84年9 月1 日起至88年5 月3 日止之寄 倉費用,係基於兩造間倉庫契約而發生,非無法律上原因, 即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積欠之倉租,僅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其主張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八、次按民法第614 條規定倉庫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及依第 601 條之2 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 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 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84年9 月1 日起至88年 5 月3 日止之倉租費用,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1年,被上訴人竟遲至90年12月1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1



年,則上訴人抗辯其倉租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 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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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