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洪琳驊
被 告 陳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5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暱稱「小澎」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其所 有之帳戶涉及犯罪,經傳喚未到庭將收押禁見,並須提供其 所有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所有 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號密碼,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之元大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並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6萬8,000元、21
萬9,000元至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再將該國泰世華帳 戶內之94萬元轉出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致伊受有94萬 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審金簡字 第545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經細繹上開刑 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對話紀 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 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偵查卷宗影印附卷),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94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