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022號
CLEV,112,壢簡,20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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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張妙如
被 告 盛瀚億

廖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廖彥青自民國自112年11月25日起,被告盛瀚億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陳福蔭均為常駐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 圖書館桃園分館(下稱:本案圖書館)之街友(被告過夜休 息處為本案圖書館7樓半樓梯間,陳福蔭則為5樓半樓梯間) 。於民國111年5月8日21時許,被告盛瀚億廖彥青酒後因 與陳福蔭發生口角糾紛,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 日21時40分許,由被告盛瀚億持鐵橇1支(下稱本案鐵橇) 至5樓半樓梯間交與被告廖彥青,而其則改持陳福蔭置於5樓 半之鋁棒1支(下稱本案鋁棒),共同毆打陳福蔭之四肢、 身體後,於該日21時51分許,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持本案鐵 橇返回7樓半樓梯間休息。
(二)被告因與陳福蔭間持續口角爭執,盛瀚億廖彥青共同承前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9日)0時29分許,被告盛瀚億先 於7樓半樓梯間交付本案鐵橇予廖彥青廖彥青持本案鐵橇 下樓至5樓半樓梯間未久,盛瀚億復下樓至5樓半樓梯間後, 被告主觀上雖皆無奪取陳福蔭性命之意圖,且未預見陳福蔭 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陳福蔭遭受其等先前共同毆



打後,身體狀況已趨虛弱,倘再以後述方式持續毆打,除將 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由被告盛瀚億持 本案鋁棒毆打陳福蔭身體、四肢數下後,再持酒瓶敲擊陳福 蔭前額1次,於此期間廖彥青則持本案鐵橇毆打陳福蔭之身 體、四肢多處,至0時55分被告方返回七樓半樓梯間,陳福 蔭因此受有頭胸腹部及肢體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手橈 尺骨鈍擊性骨折、血胸、腹血、顱內腦挫傷等傷害,隨後因 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三)陳福蔭家屬依犯罪訴外人保護法申請殯葬費及精神撫慰金,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 求償,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之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52號決定書、收據、財 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0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自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1日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廖彥青盛瀚億,被告 廖彥青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被告盛瀚億應自112年12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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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