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891號
CLEV,112,壢簡,1891,202401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蕭健宏


被 告 邱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邱逢鑫購買其所有桃 園市龍潭區龍源段1171、1172、1174、1177、1216、1219、 1368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並受 邱逢鑫之委託處理同段1174、1177、1216、1183地號土地事 宜(下稱系爭代理),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二)又原告為系爭代理之代理人,本得合法進出系爭土地,被告 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入口私設鎖頭(下稱 系爭鎖頭),限制其他共有人及原告進出,被告嗣後雖有告 知原告系爭鎖頭密碼,惟原告處理系爭代理事宜時:①原告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系爭1177土地後,遭被 告上鎖而無法離開該處;②110年9月間,被告置換系爭鎖頭 及密碼,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③原告於110年10月2日 至系爭1174土地時,仍因不知更改後密碼,而無法進入該處 ;④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至系爭土地時,被告除未提供正確 系爭鎖頭密碼外,現場尚張貼禁止原告進入之公告。(三)原告受邱逢鑫之授權,本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場勘,被告上 開①至④所為已侵害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之自由權受損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土地遭人侵入傾倒垃圾,始以鎖匙 管制進出,且被告未曾更換過密碼。原告僅係代理人而非共 有人,被告為上開①行為時,並不知原告在被告之後進入系 爭1183土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權利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前揭①至④之情事,侵害原告自由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上開①之行為: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其進入系爭1177 土地後,將系爭鎖頭上鎖,致原告無法自由離去,妨害原告 自由權等語。惟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於當日見系爭 鎖頭未上鎖,就自行進入,並未告知被告要入內,進去後亦 未看到他人(見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57至158頁) ,顯然被告就原告進入系爭1177土地乙事,並不知情。是被 告在不知情下,依習慣在處理土地事務完畢時,將系爭鎖頭 上鎖,避免系爭土地環境遭人破壞,即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354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 不起訴)亦同此見解。
3.有關被告上開②至④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有權自由進出系爭土 地,卻因被告設置系爭鎖頭,並更換密碼,致原告無法於前 開②至④之時間,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為避免 系爭土地遭人任意傾倒垃圾,而設置系爭鎖頭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系爭不起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為保存、維護系爭 土地,而設置系爭鎖頭,以免系爭土地環境受到破壞,已難 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況原告僅係系爭代 理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之代理權限是否包 括自由進出系爭土地而不受任何限制,已屬有疑。參以被告 在系爭土地設置之公告,可見被告並未全然拒絕原告進入系 爭土地,在原告提前聯絡被告之情形下,原告仍能進入系爭 土地辦理代理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而



情節重大之情。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其①至④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二)又被告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再審認 被告應賠付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