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李承興
李湘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張堉銘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3,786,404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44,98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786,404元為原告甲○○預供 擔保、以3,744,982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往小人 國樂園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二段與高原路交 岔路口處時,因超速及闖紅燈,撞擊原告甲○○駕駛、訴外 人李昱諳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原告及訴外人李昱諳人車倒地後,訴外人李昱諳 因而死亡,原告甲○○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 、左側距骨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急性腎臟損傷之傷害 。
(二)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337,759元、看護費2,737,500元 、眼鏡維修費用3,38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81,83 5元、3年不能工作損失5,144,16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 ,共計10,304,634元。又原告甲○○為訴外人李昱諳之父, 支出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及喪葬費163,395元,並受有扶 養費損失5,616,684元及精神上損害300萬元,共計8,780,
079元,僅一部請求7,395,621元。是原告甲○○共請求17,7 00,255元。
(三)又原告乙○○為訴外人李昱諳之母,支出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及喪葬費163,395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5,616,684元及精神上損害300萬元,共計8,780,0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70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78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原告甲○○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事 故當時訴外人李昱諳違規站在機車前踏板,就其死亡結果亦 與有過失。對訴外人李昱諳之喪葬費用、原告甲○○之眼鏡維 修費、以每人每月15,281元計算扶養費不爭執。原告應僅得 自65歲起請求扶養費,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購買電動機車之 實際價格、工作所得,又部分單據非屬醫療費用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園路往小人國樂園方向行駛,至桃園 市龍潭區中原路二段與高園路交岔路口處時,撞擊原告甲○○ 駕駛、訴外人李昱諳乘坐之系爭機車。原告及訴外人李昱諳 人車倒地後,訴外人李昱諳因而死亡,原告甲○○則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 及急性腎臟損傷之傷害。且原告為訴外人李昱諳之父母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7,700,255元及8, 780,0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甲○○是 否與有過失?(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 )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高 原路,往小人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高原路與中原路 口時闖越紅燈直行,嗣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前踏板處 站立訴外人李昱諳,沿中原路行駛至該路口並左轉彎,兩 車隨後發生碰撞,原告甲○○及訴外人李昱諳人車倒地等事 實,有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109頁第28至32行、反面第1至7 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號誌行駛,撞擊系爭 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 第1263號電子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甲○○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
⒉被告辯稱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於來車道左轉,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等語。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 錄可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綠燈左轉,於左轉時略占 用來車道左轉,隨後與闖紅燈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然禁 止車輛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係為避免左轉車與直行車搶 道發生事故所設,非為防免與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車輛碰 撞,是縱認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有左轉有違規情形,亦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訴外人李昱諳於事故發生時站立於機車前踏板 處,就訴外人李昱諳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等語。然依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機車遭肇事車 輛碰撞後,原告甲○○因撞擊力道而飛起、倒地後仍向外滑 行,足見碰撞力道甚大。故縱使訴外人李昱諳乘坐於系爭 機車後座,亦難認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且被告就此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321,097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所示,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21,097元(見本院卷第5
8至73頁)。至於原告另提出台茂購物中心發票2,864元 、承恩國際疏果有限公司發票598元、汰原養生會館統 一發票600元、1,000元及1人用電動布沙發11,600元( 見本院卷第66、67至69、71頁),則尚難認屬原告之醫 療費,並不可採。
⑶被告雖爭執信用卡簽單並非醫療費收據等語。然查原告 提出之2紙信用卡簽單,抬頭均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見本院卷第66頁),是應認確實為醫療費支出,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⒉看護費2,737,500元
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⒊眼鏡維修費3,380元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價值減損70,854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系爭機車購買價格為77,80 5元。然系爭機車既非全新,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以 認定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1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8月4日,已出廠2月,則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 值估定為70,8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4,906,623元
⑴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而原告甲○○主張其不能工 作年數為3年,被告未為爭執,是本院即應依此計算原 告甲○○所受之工作損失。
⑵原告甲○○告並提出小食糖食品工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證明其營業利益之數額。被告雖辯稱此非原 告甲○○工作損失。然查小食糖食品工坊為原告之獨資商 號,有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是小食糖食品工坊之權利義務均歸於原告甲○○個人,其 營業所得即為原告所得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⑶查原告甲○○提出之小食糖食品工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所示,原告甲○○平均每年營業利潤為1,714,72 0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 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906,623元【計算方式為:1,714 ,720×2.00000000=4,906,623。其中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
⒍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費及喪葬費158,395元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費共13,455元,有醫療費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 昱諳之醫療費為23,455元,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 張,式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⑶次查訴外人李昱諳之喪葬費用共303,335元,有統一發票 、收據、往生安息室用品價目表、請款對帳單、綜合繳 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客戶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6至4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⑷上開金額共計316,790元,復以原告各自支出1/2計算, 原告甲○○得請求之訴外人李昱諳醫療、喪葬費,即為15 8,395元【計算式:316,790/2=158,395】。 ⒎扶養費損失588,555元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 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同法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⑵依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甲○○仍有租賃、利 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亦尚有數筆不動產,難認現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惟被告自認原告得自65歲起算扶 養權利之損害,是應認原告甲○○得自其65歲起算扶養權 利之損害。查原告甲○○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所示,原告 甲○○配偶為原告乙○○,除訴外人李昱諳外,尚有2子女 (見本院個資卷),是足認對原告甲○○負有扶養義務之 人共有4人。
⑶次查原告甲○○係於68年3月2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44歲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桃園市之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38.56年。再以原告甲○○ 自65歲起算,原告甲○○得主張扶養權利之年數為17.56 年【計算式:38.56-(65-44)=17.56】。又兩造並不爭 執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281元計算扶養費,是原告甲 ○○每年支出即估定為183,372元【計算式:15,281×12=1 83,372】。
⑷上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為588,555元【計算式:[183,372×12.00000000+(183,3 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588, 555。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3 65=0.00000000)。】。原告甲○○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訴外人李昱諳死亡,及原告甲○○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 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 求被告賠償共5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786,404元 【計算式:321,097+2,737,500+3,380+70,854+4,906,623 +158,395+588,555+5,000,000=13,786,404】,原告甲○○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費及喪葬費158,395元 ⑴查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316,790元,已如 前述,是以原告各自支出1/2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 訴外人李昱諳醫療、喪葬費,即為158,395元【計算式 :316,790/2=158,395】。
⒉扶養費損失586,587元
⑴依原告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乙○○有利息所 得1,732元,換算原告乙○○應仍有存款100餘萬,尚難認 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惟被告自認原告得自65歲起 算扶養權利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乙○○得自其 65歲起算扶養權利之損害。查原告乙○○之親等關聯查詢 結果所示,原告乙○○之配偶為原告甲○○,除訴外人李昱 諳外,尚有2子女(見本院個資卷),是足認對原告乙○ ○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共有4人。
⑵次查原告乙○○係於69年10月16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43 歲,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桃園市之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39.48年。自原告乙○○6 5歲起算,原告乙○○得主張扶養權利之年數為17.56年【 計算式:39.48-(65-43)=17.48】。又兩造並不爭執以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281元計算扶養費,是原告乙○○每 年支出即估定為183,372元【計算式:15,281×12=183,3 72】。
⑶上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為586,587元【計算式:[183,372×12.00000000+(183,3 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586, 587。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 175/365=0.00000000)。】。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訴外人李昱諳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共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 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744,982元 【計算式:158,395+586,587+3,000,000=3,744,982】, 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2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13,786,404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744,982元 ,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77,805×0.536×(2/12)=6,951 77,805-6,951=70,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