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彭秀琴
蔡玉璋
朱華楨
魏乘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邱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 A、B所示之地上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及水泥地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 3.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8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附圖B所示鋪設水泥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 111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38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定,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至餘原告追加部分 ,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此 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代碼A、B所示之地上建物及水泥 (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每月2, 387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如果有占用希望能和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如原告不願意出 售則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2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於此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 年8月4日測法字第14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2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按月給付原告2,387 元,及按月給付4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如附圖代碼A、B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 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 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 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 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⒋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74平方公尺,有附 圖可參。而系爭土地自111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而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交通便利,周邊商業活動頻繁 ,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 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⒌是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09元【計算式:6. 74×6,880×8%×1/12=309,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代碼A、B所示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