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2233號
CLEV,112,壢小,223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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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秦仁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依上開規定,本件僅 記載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李朝勝」、「葉慧敏」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稱 「Bit-C」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 誤後,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 黃睿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 至訴外人葉祖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於11 1年2月8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上繳, 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其現階段無法全額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 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二)查被告雖辯稱其現階段無法全額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54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 逕許其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 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 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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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