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倪玉
曹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倪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病至伊醫院接受 治療,並邀被告曹文華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就被告倪玉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被告倪玉於112年8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合計發 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02元,扣除自行繳付1,60 2元後,尚欠病房差價即2萬元未繳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後聲 明見卷第40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倪玉則以:當時伊住院時是勾健保病床,且住進病房前 ,原告也沒有告訴我們每天要補2,000元的病房差價,伊住 院時有問醫師,他們還告訴伊住的是健保病床,且健保病房 也是2人床,況且伊曾於110年2月在原告醫院就是住健保病 房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曹文華則以:當時原告醫院有拿一份文書要我們簽名, 伊有看內容,我們是可以優先選健保病房,萬一沒有健保病 房的話,自付病床費用才是第二順位。伊看沒有問題就簽名 ,到病床時,原告醫院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是自費病房,所以 我們就認定是健保病房,住了10天之後就轉到復健病房。住 院通知單原告給我們審閱的時間只有10分鐘,且嗣後也沒有
給我們繕本。所以我們根本沒有充分時間審閱。且從內容來 看,我們也沒有選擇自費病房。醫院不對病人說明清楚,有 誘導病人簽通知單,對我們非常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倪玉於112年8月11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 療,並邀被告曹文華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即系爭同 意書),同意就被告倪玉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被告倪玉於112年8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合計發生醫 療費用2萬1,602元,扣除自行繳付1,602元後,尚欠病房差 價即2萬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 收據及住院通知書等為據(卷第6至7頁、第50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㈡觀諸住院通知單所載(因涉及個資,僅截取與本案相關部分 ,完整通知單請參卷第50頁):
被告倪玉簽名部分:已明確載明床位有分:總床(免付差額 )、雙床(2,000元)、單床(3,000元),被告倪玉在床位 順序上,「總床」填寫「1」,「雙床」填寫「2」,並於下 方處用印及簽名,此有下列截圖可佐。
被告曹文華簽名部分:已明確載明病房有分:總床(3-5床 )、雙床、單床,被告曹文華在床位順序上,「總床(3-5 床)」填寫「1」,「雙床」填寫「2」,並親手寫:1總床 ,2双床,並於右方處簽名,此有下列截圖可佐
綜上,被告倪玉在住院前,原告醫院已分別對被告2人充分 告知及確認病床之種類及差額,被告2人均已知悉,方在病 房之選擇及順序上:第一順位為健保病房即「總床」,第二 順位為自費差額病房即「雙床」,而非僅填載「總床」,即 非健保病床不住院,且刻意未在「單床」勾選為3,足見被 告2人就當日病床之選擇,已確認若無健保病房,則選擇自 費差額之「雙床」,否則只要勾選「總床」即可,何須勾選 「雙床」?再者,雙床每日差額為2,000元,又健保病房為3 -5床,此已清楚載明於住院通知單上(見同上),是被告倪 玉住進原告醫院病房時,被告2人均可知悉被告倪玉所住病 房為自費差額之「雙床」,而非「3-5床」之健保病房,若 被告倪玉拒絕住進自費差額之雙床,理應立即向原告醫院反 應,再由原告醫院為妥適安排,惟被告倪玉住院10日期間, 被告2人均未曾提出上情,卻於出院後,再以前詞為由,拒 絕支付病床差額之醫療費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0日=2萬元)
,自屬有據。至被告倪玉另辯稱原告醫師告知其所住為健保 病床等情,惟其未舉證證明之,委無可採。又被告2人抗辯 原告未告知此非健保病床等情,惟被告倪玉於112年8月11日 至原告醫院就診,並於當日住院,是在勾選病床時,原告必 因無健保病床之可能性,於告知被告2人後,被告2人才會在 第二順位勾選「雙床」,被告2人早已知悉原告醫院當時無 健保病床之可能性極大,否則依被告倪玉自陳之前都住在健 保病床,豈會勾選「雙床」呢?況且從上開住院通知單記載 可知,原告醫院係分別向被告倪玉、曹文華逐一確認病床之 種類,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告知之義務。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卷第16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