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16號
KSHV,94,上易,116,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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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朝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 承租吊車等機具,作為台灣高鐵烏日維修廠基樁工程工地使 用,兩造並約定租滿1 個月計價請款1 次,機具運費及組、 拆裝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開機具自92年11月23日起陸續交 付上訴人使用,至93年1 月9 日交還,機具租金共計 2,778,299 元,惟經兩造結算後,同意租金總額以為 1,635,932 元計算,運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已支付租 金5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30 萬元,尚有335,932 元未給付,依機具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命上訴人給付335,932 元及自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員工乙○○雖就系爭租約之租金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黃林月嬌初步結算為1,635,932 元 ,但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機器經常損壞,造成上訴 人重大損失,致上訴人另再花費44,257元承租另一部機器施 工,上訴人不同意上開結算金額,嗣再協商,以上訴人前後 支付5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30 萬元後,被上訴人 同意免除尾款335,932 元,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消滅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承租吊車等機具,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23日起陸續 交付機具予上訴人,前開機具於93年1 月9 日返還被上訴 人。




(二)全部租金總額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黃林月嬌初算為 2,778,299 元,經黃林月嬌與上訴人員工乙○○結算,將 租金總額折算為1,635,932 元,除以被上訴人積欠50萬元 借款抵付後,再由上訴人公司經理丁○○開立之60萬元、 20萬元之支票2 紙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員工陳正木於93年 1 月25日前往台中上訴人之工地收取上開2 紙支票,上訴 人共支付合計130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支付50萬元、60萬 元及20萬元之支票後,即免除上訴人其餘租金債務?(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 月10日結算,租金總額折算 為1,635,932 元,上訴人雖已支付其中租金50萬元,但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2 紙時,並無 免除上訴人其餘335,932 元租金之意思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上訴人之員工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黃林 月嬌雖於93年1 月10日初步結算租金總額為1,635,932 元 ,但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除以被上訴人先前積 欠之50萬元借款抵付租金外,嗣93年1 月25日上訴人又開 6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而未 予收受,俟上訴人連同上開60萬元,再加開20萬元之支票 1 紙,被上訴人即派員來收取,並表示因此結清,被上訴 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其餘租金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丁○○於原審證述:交還機具後, 上訴人公司核定要以60萬元支付尾款,伊開立面額60萬元 之個人支票到烏日交給乙○○,經乙○○與被上訴人電話 聯繫,被上訴人不接受以60萬元結清,伊請乙○○再以電 話與被上訴人協調,伊另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老闆,上訴 人公司老闆說願再多付10萬元,被上訴人仍不接受。後來 乙○○與被上訴人電話協調,乙○○向伊表示被上訴人除 原本之60萬元外,另要求再多付20萬元結清,上訴人老闆 同意後,伊另開1 張20萬元個人支票交給乙○○乙○○ 說被上訴人要派人來拿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26 、127 頁 ),並於本院證述: 乙○○是工地主任,他與被上訴人公 司協調,他回報給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之老闆不同意, 上訴人老闆派伊拿60萬元之個人支票至工地與被上訴人談 ,乙○○於電話中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談 ,戊○○不同意以60萬元結清,伊又打電話給上訴人之老 闆,上訴人老闆願再多給10萬元即共70萬元結清,但被上 訴人仍不同意,最後兩造同意以80萬元作結清,其餘不再 請求等語 (本院卷第58、59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正木於原審證述:伊於93年1 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前往台中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收了2 張 支票,老闆娘黃林月嬌交代伊去收支票,並未做任何指示 。到了台中工地後,上訴人確認伊身分無誤,就把支票交 予伊,伊簽收後就離開等語 (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 3、依上開證言,證人丁○○雖未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直接以 電話洽談租金尾款事宜,惟乙○○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戊○ ○之電話洽談過程,證人丁○○均在場,並隨時將被上訴 人提出之條件回報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將上訴人之負責人 願意給付之金額轉知乙○○,再由乙○○與被上訴人之負 責人洽談,並於被上訴人同意再收取20萬元時,丁○○當 場開立20萬元之支票予乙○○以轉交被上訴人,則證人林 清坤對於乙○○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協調過程,應甚為瞭 解,非僅聽聞乙○○之轉述,被上訴人抗辯,證人丁○○ 並未親自聽聞,不足採信云云,委無足取。
4、又依證人丁○○證述,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 黃林月嬌初步結算為1,635,932 元,但上訴人之負責人不 同意,上訴人除已支付50萬元外,本核定再支付60萬元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總結,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被上 訴人未派人來收取該支票,嗣上訴人之負責人同意加開20 萬元之支票時,被上訴人即派人收取,被上訴人應已同意 以80萬作總結等語,且證人陳正木亦證述: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妻黃林月嬌確實交代伊去收去上開2 紙支票等語 ,證人黃林月嬌於原審亦證述: 因為原來60萬元太少,所 以伊就沒有派人去收等語 (原審卷第129 頁), 而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僅支付60萬元支票時,並未派人收取,嗣上 訴人願再支付20萬元支票時,則派陳正木收取等情,並不 爭執。且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 與被上訴人協商60萬元或 80萬元結清是同一天,且歷時共40、50分鐘,因為被上訴 人不願收60萬元,並表示再補20萬元即可,上訴人才於同 一日再開立2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34 頁), 而上開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確為同 一日,發票人均為丁○○,有支票2 紙影本可稽 (本院卷 39頁), 足見兩造確經過協商,被上訴人確以80萬元與上 訴人結清尾款,上訴人始先後開立60萬元及20萬元之2 紙 支票,果被上訴人不同意以80萬元結清尾款,上訴人何需 請其經理丁○○再開立2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 又 上訴人既係以60萬元、20萬元為結清條件,茍被上訴人不 同意之,上訴人何以願交付該2 張支票? 況且參以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日期為93年7 月16日,迄其



陳正木拿取上開2 紙支票時為93年1 月25日,期間相隔 長達半年之久,若被上訴人未同意以收取60萬元、20萬元 之支票後,免除上訴人其餘尾款之債務,則此期間自應再 就其餘尾款如何支付之問題,與上訴人協商或追討,惟由 證人陳正木證述可知,其去收取該2 紙支票時,兩造均未 提及其他尾款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被上 訴人亦自承:雙方都沒有就其他錢要怎麼付的問題再討論 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工地主 任乙○○談妥以80萬元做總結,上訴人始由經理丁○○再 開立2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而被上訴人始派員至上訴人 工地收取該60萬元、20萬元之2 紙支票,被上訴人應已免 除上訴人其餘之租金債務,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願收取60 萬元之支票,確願收80萬元之支票? 證人黃林月嬌於原審 證述: 被上訴人雖收取80萬元之支票,但兩造並未以80萬 元結清云云,查證人黃林月嬌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 ,其證言難免偏頗被上訴人,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足證被上訴人抗辯:未以80萬元結清尾款云云,委無足取 。
6、另被上訴人抗辯:伊已開立1,635,932 元之統一發票予上 訴人,兩造確已達成以1,635,932 元結清租金尾款之協議 ,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5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後 ,並未免除上訴人其餘租金尾款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1 紙為證 (本院卷第39頁), 惟查,上揭統一發票係被 上訴人於93年1 月10日開立,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1 月25 日收受上開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並結清尾款,已如前述 ,則上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2 紙支 票以後,無免除上訴人其餘租金尾款之債務,被上訴人所 辯,無法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開20萬元及60 萬元之支票後,已免除上訴人其餘租金尾款等情,自堪信 為真實。
五、綜上,被上訴人收受上開2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後,已免除 上訴人其餘租金尾款債務,上訴人依據機具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5,932 元之尾款及其利息即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335,932 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周慶光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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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毅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